第 2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產前遺傳診斷:指應用醫學科技取得妊娠組織、胎兒細胞或胎兒代謝 物等檢體進行胎兒診斷。 二、產前遺傳檢驗機構:指利用遺傳學科技,從事前款檢體檢驗之醫療機 構或醫事檢驗機構。 三、遺傳諮詢:指提供受檢人遺傳疾病各項資訊及可能生育選擇之諮詢。
第 3 條
從事產前檢查之醫療機構對於下列孕婦,應提供產前遺傳診斷之資訊: 一、三十四歲以上者。 二、曾生育先天性缺陷兒者。 三、本人或配偶有遺傳疾病者。 四、家族中有遺傳疾病者。 五、其他可能生育先天性缺陷兒之高危險群者。
第 4 條
醫療機構施行產前遺傳診斷,應由婦產科專科醫師親自執行;所採取之檢 體,應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合格之產前遺傳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前項產前遺傳檢驗機構分為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及遺傳疾病基因檢驗 機構,其評估程序及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醫療機構施行產前遺傳診斷,應事前提供受檢人遺傳諮詢,並告知從事該 項檢查之目的、危險性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經取得受檢人親自簽名之書 面同意書,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並應主動告知受檢人產前遺傳診斷結果及提供遺傳諮詢。 醫療機構執行前項業務,應製作病歷紀錄。 第一項同意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