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杜防廠商產製與銷售有安全顧慮之商品,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並期達
成國際間相互認證,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凡產品之材料性質﹑構造﹑使用方法等,易引起安全﹑衛生或公共危險之
虞,經經濟部公告指定為實施產品安全標誌之商品者,依本辦法執行。

第 3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商品,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申請使用產品安全
標誌。

第 4 條

產品安全標誌採印製或鐫印方式,其式樣、繪製方法規定如附件。
 (註:附件參見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三卷四期三十八頁)

第 5 條

產品安全標誌及登記號碼,應標示於產品本體上,如本體太小,無法標示
時,應標示於內包裝上。

第 6 條

廠商申請使用產品安全標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所在地檢
驗機構辦理登記。

第 7 條

工廠品質保證制度經調查符合規定,且具產品經型式試驗合格者,發給產
品安全標誌證明書,其產品准予使用安全標誌。品質保證制度及產品安全
規範另訂之。

第 8 條

產品安全標誌證明書有效期限,由主管機關按商品類別定之,其證明書期
滿半年前,廠商應重新申請型式試驗,經審查或試驗合格者,換發證明書
。

第 9 條

取得產品安全標誌之商品,得依規定程序簡化或免除法定之檢驗。

第 10 條

取得產品安全標誌之商品,如變更其設計時,應辦理變更之申請。

第 11 條

取得產品安全標誌之商品,檢驗機構必要時,得抽取樣品檢驗,廠商不得
拒絕,經檢驗不符時,依商品檢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取得產品安全標誌之商品,經檢驗機構在市場上購樣檢驗,結果不符產品
安全規範時,得令廠商收回。

第 1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註銷其使用產品安全標誌:
一、申請註銷。
二、歇業。
三、指定為實施安全標誌之商品,經公告撤銷者。

第 1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其使用產品安全標誌:
一、產品未依規定標示,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二、品管追查評定未達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三、經市場購樣或工廠取樣檢驗,其產品未符合標準,經通知限期收回或
   改善,逾期未完成者。
四、無故拒絕抽取樣品檢驗者。
五、未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
六、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標誌或未依核定範圍使用標誌者。

第 15 條

經檢驗機構撤銷或註銷之產品安全標誌,其證明書自撤 (註) 銷日起三十
日內繳銷之。

第 16 條

產品安全標誌證明書,如有遺失或滅失時,得申請補發。

第 17 條

申請產品安全標誌收費標準,依商品檢驗規費收費準則規定辦理。
前項費用,廠商應於規定日期內繳納。

第 18 條

檢驗機構依經濟部商品檢驗區委託代施檢驗辦法指定代施試驗機構辦理試
驗。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