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辦理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事項,應收規費之項目如下:
    • 一、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展延、變更與授權之審查,及資訊重製或複製。
    • 二、產品型式驗證之驗證行政。
    • 三、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補(換)發、授權及展延之審查。
    • 四、構造規格特殊產品採用適當檢驗方式之審查。
    • 五、具結先行放行、展延及變更之審查。
    • 六、申請為驗證機構認可之審查及認可。
    • 七、產品免申報登錄、免驗證、展延與變更之審查,及資訊重製或複製。
  • 2
    前項各款之費額,如附表。

第 3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登錄,應按次繳納審查費。

第 4 條

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產品型式驗證,應繳納驗證行政規費,並得由驗證機構代收之。

第 5 條

申請人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向受理機構繳納相關審查費:
  • 一、申請登錄完成通知書或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授權予他人使用。
  • 二、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補(換)發、授權及展延。
  • 三、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
  • 四、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具結先行放行、展延及變更。
  • 五、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產品免申報登錄、免驗證、展延與變更,及資訊重製或複製。

第 6 條

學術機構或法人團體申請認可為驗證機構,應繳納審查費及認可費。

第 7 條

本標準規定之規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8 條

  • 1
    繳納規費,應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送達、以現金繳納、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等多元化繳費方式為之。
  • 2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匯票、轉帳或電匯之受款人,應為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

第 9 條

  •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2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