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經濟部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特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 三、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 七、基金孳息。
-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 九、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