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 時,得申請國軍支援。 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國軍調派兵力支援,應不影響國軍戰備、不破壞 國軍指揮體系、不超過國軍支援能力範圍。 國軍支援災害處理時,接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揮;且申請機關應於災 害現場指定人員,與國軍支援部隊協調有關災害處理事宜。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平時應與所在地之團管部司令部,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平時應與國防部就下列事項建立通訊聯絡機制: 一、聯絡單位。 二、聯絡員。 三、聯絡電話。 四、通訊器材。 五、其他有關通訊聯絡事項。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 理時,應提供相關災情資訊及所需救災人員、裝備及機具需求等申請事項 。 國軍接受申請支援災害處理時,無法支援之特種機具、重型機械、資材等 ,由申請機關負責調集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