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
    • 一、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之需要。
    • 二、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為學術研究之需要。
    • 三、民眾為環境教育之需要。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需要。
  • 2
    違反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於該違規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許可其進入自然保留區。

第 3 條

  • 1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進入之目的、期間、範圍、人員名冊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以書面或網路申請系統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
  • 2
    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時,應另附研究計畫書,敘明研究目的、範圍(地區)、方法及預期成果。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視自然保留區管理維護計畫及該區之承載量,審核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之期間、範圍、人數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

第 5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災害防救或重大疫病蟲害之緊急處理,得逕行進入自然保留區,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維護者,於自然保留區發生前條之情事或因其他原因須緊急處理之必要時,得逕行關閉或限制人員進出自然保留區,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許可進入日,如遇有逕行關閉或限制人員進出之情形,原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

第 7 條

進入自然保留區人員應隨身攜帶許可及身分證明文件,並隨時接受查驗。

第 8 條

  • 1
    經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之人員,禁止為下列行為:
    • 一、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 二、攜入非本自然保留區原有之動植物。
    • 三、採集標本。
    • 四、在自然保留區內喧鬧或干擾野生物。
    • 五、於植物、岩石及標示牌上另加文字、圖形或色帶等標示。
    • 六、進入指定地點以外之區域。
    • 七、污染環境或丟棄廢棄物。
    • 八、露營、野炊、燃火、搭設棚帳、駕駛機動車輛、船舶及其他載具或操作空拍機。
    • 九、游泳、騎乘自行車、越野路跑或舉辦競賽活動。
    •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屬破壞或改變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 2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行為,因保育目的或學術研究所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始得為之。

第 9 條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團體,其領隊或研究計畫主持人應攜帶許可人員名冊,並督導其成員遵守自然保留區應遵行事項。

第 10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管理維護者應即制止取締,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及廢止其進入許可。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就自然保留區之申請進入許可、管制、管理維護、或取締制止違規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執行。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