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
- 一、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之需要。
- 二、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為學術研究之需要。
- 三、民眾為環境教育之需要。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需要。
- 2違反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於該違規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許可其進入自然保留區。
第 3 條
- 1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進入之目的、期間、範圍、人員名冊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以書面或網路申請系統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
- 2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時,應另附研究計畫書,敘明研究目的、範圍(地區)、方法及預期成果。
第 6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維護者,於自然保留區發生前條之情事或因其他原因須緊急處理之必要時,得逕行關閉或限制人員進出自然保留區,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許可進入日,如遇有逕行關閉或限制人員進出之情形,原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