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訂定之。

第 2 條

  • 1
    界標按功能分土地界標及輔助界標。
  • 2
    前項土地界標係指位於土地界址點位者,輔助界標係指位於土地經界線上者。

第 3 條

  • 1
    界標按材料分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等。
  • 2
    前項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之規格如附圖。
  • 3
    前二項界標之材料及規格,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實地狀況調整,並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 4 條

界標應按左列情形埋設之:
  • 一、位於泥土地面者,埋設水泥界標或塑膠界標。
  • 二、位於水泥、柏油或硬質地面者,埋設鋼釘界標。
  • 三、位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埋設鋼釘界標或銅釘界標。

第 5 條

界標埋設原則如左:
  • 一、於平坦地者,應沒入與地面平。
  • 二、於山坡地者,得露出地面十公分。
  • 三、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應沒入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

第 6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應儲存界標,以供需要人購買,並得委託殷實廠商代售。

第 7 條

實施地籍測量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自備界標埋設之;其界標規格不符合規定者不予施測。
  • 一、界址點在建築物或工作物內,其埋設顯有困難者。
  • 二、界址點在水溝、池沼、河川、行水區域內、懸崖或絕壁邊緣無法埋設者。
  • 三、以明顯之永久性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為界址,其埋設顯有困難者。

第 8 條

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

第 9 條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土地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動或毀損。

第 10 條

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如有第七條所列界標埋設困難或無法埋設情形者,應於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其原因。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