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激勵士氣,提高戰力及安定社會,特訂定留守業務規程 (以下簡稱本規
程) 。

第 2 條

軍事及行政部門應辦之留守業務及其相互連繫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外,悉依本規程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程實施對象如左: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傷病殘軍人及其家屬。
三、陣死亡軍人及其遺族。
前項各款所稱家屬遺族,以直系血親,配偶及依法現受其扶養者為限。

第 4 條

本規程所稱之留守業務範圍如左:
一、屬於軍事部門者:
 (一) 兵籍管理。
 (二) 軍人保險。
 (三) 官兵留薪。
 (四) 軍眷業務。
 (五) 軍郵。
 (六) 軍人戶籍查記。
 (七) 傷病殘軍人之處理。
 (八) 死亡或失蹤軍人之處理。
 (九) 軍人撫卹。
 (十) 遺骸及遺物處理。
二、屬於行政部門者:
 (一) 軍人及其家屬或遺族權益優待與維護。
 (二) 傷病殘退伍除役軍人及其家屬權益優待與維護。
 (三) 褒揚入祀。
 (四) 忠烈祠與軍人公墓管理。

第 5 條

本規程各種稱謂規定如左:
一、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團管區司令部簡稱所屬管區。
二、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或鄉鎮區公所簡稱為所屬縣市政府或所
    屬鄉鎮區公所。
三、所屬單位及新屬單位係指負責當事人留守業務之執行單位。
四、原屬單位係指當事人調離前之所屬單位。

第二章 權責劃分

第 6 條

留守業務由國防部內政部各就其主管範圍督導軍事及行政部門分別負責辦
理。

第 7 條

聯勤總部 (留守業務署) 承國防部之命,負責執行左列事項:
一、留守業務實施計畫之策訂與執行輔導及檢查。
二、留守業務法令研修建議及疑義解答。
三、兵籍卡之管理與訂正。
四、軍人保險。
五、官兵留薪。
六、現役軍人及其家屬與遺族之權益維護協調處理。
七、軍人戶籍查記。
八、軍眷業務。
九、死亡失蹤及傷病殘軍人之處理。
十、軍人撫卹業務。
十一、遺骸安葬與遺物保管之協調。

第 8 條

軍事機關學校部隊,陸軍以師,海軍以艦隊司令部或陸戰師,空軍以聯隊
或其同等以上單位為其所屬官兵留守業務執行單位,辦理左列事項:
一、兵籍卡調製訂正與轉送。
二、人員異動報告通報。
三、官兵留薪處理。
四、死亡失蹤及傷病殘軍人之報告及處理。
五、死亡軍人遺體處理及遺骨遺物之後送。
前項留守業務執行單位,由各總司令部詳細規定,送聯勤留守業務署 (以
下簡稱留守業務署) 及有關單位,各總司令部,並對所隸單位之留守業務
負督導之責。

第 9 條

軍師管區應督導各團管區,辦理左列事項:
一、兵籍卡及有關冊籍管理與訂正。
二、軍人與家屬事故查詢及連繫。
三、軍人及其家屬或遺族權益優待維護之協調辦理。
四、傷病殘、死亡、失蹤人員之通報。
五、保險、撫卹、褒揚案件之連繫。
六、後送遺骨遺物之受領及轉交。
七、有關地方政府及社團留守業務之協調。

第 10 條

省 (市) 政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負責執行左列事項:
一、學生保留學籍及優先就學,由教育機關主辦,役政機關協辦。
二、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分別由人事、教育、社政、建設、農
    林機關主辦,役政機關協辦。
三、應征召服役軍人家屬優待,暨貧困家屬生活扶助,由役政機關主辦,
    其他有關機關協辦。
四、傷患軍人退伍後之就醫,由役政機關主辦,衛生機關協辦。
五、殘廢軍人退伍後之安置及資遣,由役政機關主辦,教育、社政機關協
    辦。
六、死亡軍人葬祭及褒揚入祀,由民政及役政機關主辦。
七、遺族教養,由役政機關主辦,教育、社政機關協辦。
八、忠烈祠及軍人公墓之設置及管理,由民政及役政機關主辦。
九、有關留守業務協調連繫,由役政機關主辦。

第三章 資料管理

第 11 條

留守業務之管理,以兵籍卡行之,凡服現役三個月以上之軍人,均應建立
兵籍卡 (如附件一) 。

第 12 條

兵籍卡建立及列管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留守業務執行單位於服役人員初次入營十五日內,飭當事人填報兵籍
    卡三份,並根據人事資料查核相符後,除一份存查外,兩份分送留守
    業務署及所屬團管區 (無眷在臺者填報二份團管區免送) 。
二、應召或志願入營之後備軍人,由所屬團管區將當事人之兵籍卡抽出校
    正後,一份送該團管區留守業務承辦人,一份送入營單位,一份送留
    守業務署列管。
三、在教育召集期間,志願留營者,其兵籍卡應由所屬團管區分別依本條
    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四、服役期滿志願留營人員兵籍卡,由執行單位檢出登記留營年限後繼續
    列管,並以團管區為單位,繕造志願留營名冊 (如附件二) ,分送留
    守業務署,所屬團管區,及縣市政府辦理登記與繼續列管事宜。
五、憲兵訓練中心代訓之警官警察學校學生,依本條第一款之規定,建立
    兵籍卡三份,俟結訓返校時,送其所屬團管區納入後備軍人資料袋。
六、大專學生於預備軍官分科教育時,由該訓練單位依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負責建立兵籍卡,分送有關單位列管。

第 13 條

現役軍人兵籍卡之管理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留守業務署依陸、海、空軍現役人數,管理全部兵籍卡。
二、留守業務執行單位依其編制順序管理。
三、團管區依陸、海、空軍區分管理。

第 14 條

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對所屬人員及其眷屬人事異動包括更改姓名、調遷晉升
、退伍、婚姻、生育、死亡,受益人變更等,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分別
訂正兵籍卡:
一、當月份之人事異動,除晉升、退伍另依規定辦理外,應以團管區為單
    位,分別造具當月份「人事異動訂正表」 (如附件三) 各二份 (調職
    人員由調入單位列報) 於次月五日前,分送留守業務署及所屬團管區
    。
二、軍官晉任時,應以「人事異動訂正表」分送留守業務署及團管區辦理
    訂正。
三、士官士兵晉升時,由發布人事命令之權責單位,於發布之同時,以人
    令二份檢送該管留守業務執行單位,一份彙轉留守業務署,一份自存
    。
四、所屬人員內部職務異動時,除自行訂正列管之兵籍卡外,不辦理異動
    通報。
五、調出人員,應於當事人離職之日,將其兵籍卡以轉移名冊 (如附件四
    ) 送交新屬執行單位列管。
六、寄醫人員不辦理兵籍卡轉移,如調為療養員或療養戰士者,原屬單位
    應依本條第五款規定辦理。
七、大陸籍志願役無眷人員新結婚者,除自行訂正兵籍卡外,應再調製兵
    籍卡乙份,隨同當月份「人事異動訂正表」送所屬團管區列管,並副
    知留守業務署。
八、留守業務署必要時可請戰區最高指揮單位查告執行單位之駐地。

第 15 條

現役軍人退伍、解召或因故離營時,留守業務執行單位應將當事人之兵籍
卡裝入兵籍資料袋內,依照兵籍規則第廿三條各項規定,辦理移送外,並
依左列規定辦理離營手續:
一、各執行單位所屬官兵離營時,以團管區為單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之規定,將離營名冊分送留守業務署及所屬團管區。
二、留守業務署收到前款離營名冊後,即將當事人兵籍卡轉移所屬團管區
    。
三、團管區收到執行單位及留守業務署所送退伍人員兵籍卡後,連同自存
    一份,一併裝入後備軍人資料袋內列管,俟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時,
    再分送新屬執行單位及留守業務署列管。

第 16 條

逃亡經通緝有案,或因案停役人員之兵籍卡,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逃亡經通緝有案,或因案被判處徒刑人員之兵籍卡,留守業務執行單
    位應另案保管,並列入「人事異動訂正表」通報留守業務署及所屬團
    管區。
二、判處徒刑人員,服刑期滿准予回役或因案判決無罪者,其兵籍卡由執
    行單位移送新屬單位列管,並按人事異動辦理通報,免予回役者,其
    兵籍卡依退伍人員之程序辦理。

第 17 條

死亡人員之兵籍卡,應併同死亡案件保管,失蹤人員經發布視同死亡者,
照死亡人員辦理,如經查明被俘,其兵籍卡併同兵籍資料移轉所屬團管區
。

第 18 條

現役軍人家屬或遺族之戶籍,全部遷移他鄉鎮區時,應由其家屬或遺族主
動通知遷出及遷入地鄉鎮區公所兵役單位,登記於扶助名冊內,並由遷出
入鄉鎮區公所通知所屬團管區,現役軍人家屬遷出入通知單 (如附件五)
。

第四章 傷病殘處理

第 19 條

各軍種四級以上醫院對作戰受傷人員收容治療或轉院時,應於廿四小時內
通報 (如附件六) 留守業務署,並副知所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及各軍種總
部軍醫署 (處) 。

第 20 條

留守業務署接獲前條醫院作戰受傷人員通報後,應將受傷情形登記兵籍卡
,並於七十二小時內造具作戰受傷人員名冊,分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
人事參謀次長室、後勤參謀次長室、主計局、軍管區司令部,並通報省 (
市) 兵役處,所屬團管區,轉知所屬縣市政府。

第 21 條

各級醫院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作戰傷癒歸隊人員造具名冊 (如附件七
) 送留守業務署註記兵籍卡。

第 22 條

傷病殘等之檢定,悉依「國軍衛生勤務及傷病官兵處理辦法」第八章之規
定辦理。

第 23 條

傷病殘等經檢定後,應於十日內調製傷 (病) 殘申請撫卹與保險證明書 (
如附件八) 四份,附相片二張,印鑑表 (如附件九) 三份,通報留守業務
署,三等病殘及重、輕機障免附相片及印鑑,如係因公或作戰負傷者,應
檢附所屬執行單位公傷證明書 (如附件一○) 一份。
鑑定醫院於發送傷殘通報 (如附件一一) 時,應對當事人之所屬單位職務
、俸級或號次加給,確實查明註記。

第 24 條

留守業務署收到前條通報後,即送會軍醫署對所報殘狀殘等詳實審核,簽
註鑑定意見後原件退還留守業務署。
前項殘等鑑定,國防部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留守業務署及軍醫單位專案複
查之。

第 25 條

留守業務署依據軍醫署之鑑定,應於二日內發布傷殘令 (如附件一二) 並
副知原屬執行單位及所屬團管區,轉知省 (市) 兵役處,所屬縣 (市) 政
府。

第 26 條

服義務役期滿傷病患人員留醫軍醫院屆滿一年,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輔
導會、省 (市) 政府及有關單位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須繼續治療者,由地方政府接收護送至收容醫療機構治療或依其志願
    回家療養。
二、因傷病成殘不堪繼續服役,經鑑定合於就養者,安置榮家就養。
前項人員由其所屬團管區辦理列管或除管。

第五章 死亡與失蹤處理

第 27 條

死亡人員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死亡公文之發布與轉達依狀況使用通報(如附件一三)或電報(如附
    件一四)均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對所屬或配屬人員死亡時,應通報留守業務署及
    其上級部隊長,並應註明其俸級或號次加給,因病死亡者應附送兵籍
    表副本,以核算給卹年限。
三、在退伍生效日期之後尚未離營而死亡者,應註明延期離營日期及原因
    ,並發布死亡通報令,如已辦理離營手續仍繼續住院就醫死亡者,則
    不發布死亡通報令。
四、各級醫院對傷(病)患人員死亡時,應通報留守業務署及其所屬留守
    業務執行單位。
五、職務調動人員於營外死亡時,由新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依前款程序
    發送死亡通報。
六、應征召人員於入營或退伍途中死亡時,由當地團管區會同憲警機關處
    理,並通知所屬團管區,依程序發送死亡通報。
七、留守業務署接到死亡通報後,應即發布命令(如附件一五)分別轉達
    有關單位。
八、團管區接到命令後,應即通知所屬縣(市)政府並副知省(市)兵役
    處及所屬鄉鎮區公所,轉知其家屬,如死亡者之家屬僑居國外者,報
    由國防部轉請外交部,或僑務委員會通知之。
九、各級單位對死亡原因,係為公務抑屬個人行動致死,應詳予述明,若
    因特殊事故無法迅速查明事實時,亦應先行通報,並以最迅速方法查
    明詳因,函知留守業務署。
十、各級單位所屬人員死亡時,如有逕行通知其家屬之必要,應同時通知
    所屬團管區會知縣市政府。

第 28 條

失蹤人員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留守業務執行單位發現所屬人員作戰或因公失蹤生死不明時,經研判
    後,即通報留守業務署。
二、留守業務署接到失蹤通報經查核屬實後即發布失蹤令,通知有關單位
    及所屬團管區轉知所屬縣市政府,通知其家屬,並辦理家屬安撫事宜
    。
三、失蹤人員經證實被俘時,留守業務署即撤銷其失蹤令,如歸隊時,由
    執行單位通知留守業務署,轉知所屬團管區,通報所屬縣市政府,通
    知其家屬,並副知所屬鄉鎮區公所。
四、留守業務署對作戰或因公失蹤自查報有案之日起,陸上逾一年,海上
    空中逾六個月仍無消息者,由留守業務署依前條死亡人員之規定辦理
    。

第 29 條

死亡人員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依「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
處理辦法」辦理外,其留守業務執行單位應於遺骨遺物處理時,調製遺骨
遺物名冊 (如附件一六) 五份,一份存查,一份送留守業務署,一份送陸
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一份送所屬團管區,一份隨同遺骨遺物送交當地後
勤支援單位接收後送,無遺骨者應附埋葬紀錄 (如附件一七) 。

第 30 條

遺骨遺物之後送程序如左:
一、按國軍運輸管制作業程序,分別填具忠靈箱及遺骨遺物運輸清單 (如
    附件一八) ,向當地運輸機構辦理運輸手續,並派遣護送人員後送至
    所屬團管區。
二、後勤支援單位,須將起運日期,預定到達時間、地點、使用運輸工具
    等,於起運前二日,通知留守業務署,並副知經理署,及所屬團管區
    。
三、後送途中,如發生困難時,由護送人員洽請當地後勤支援單位與地方
    政府協助,團管區對遺骨遺物在其轄區內卸下轉送時,應派員蒞場協
    助之。
四、死者原籍地,因情形特殊,無法取得連繫,而寄籍地又無留守家屬時
    ,其遺骨遺物,由護送人員送交陸軍供應司令部軍墓連,安置於國軍
    忠靈塔或軍人公墓,及遺物保管所接收保管。
五、遺骨遺物後送途中,負責載運之車船、飛機主管人員,應指定安全位
    置供放,以示崇敬,並避免發生意外損害。

第 31 條

團管區對前條遺骨遺物之處理,與交付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接到前條第二款規定起運遺骨遺物之通報,應通知縣市政府轉知遺族
    及縣市政府社團代表,會同受領,即將遺骨遺物交付遺族。
二、遺族對死亡之遺骸,其願意領回安葬,或安厝軍人公墓,由其自行擇
    定。
三、遺族對受領之遺骨遺物,如有疑問,或有其他意見時,由團管區當面
    解答之,如不能解答時,應當場作成紀錄,送達有關單位處理,並將
    處理情形儘先答覆遺族。
四、協調地方政府,分區,分期舉行死亡軍人追悼會。

第六章 附則

第 32 條

傷患處理及死亡通報在戰地應依作戰管制之規定辦理。

第 33 條

省 (市) 政府應將留守業務應辦事項,列入年度施政計畫。

第 34 條

配屬部隊或特遣部隊獨立遂行任務時,其留守業務仍由原屬單位辦理之。

第 35 條

辦理留守業務所需經費,分別列入各級預算。

第 36 條

軍事與行政部門之留守業務列入年終視察校閱,並依需要評定優劣予以獎
懲。

第 37 條

本規程關於縣市及所屬鄉鎮區市公所等規定,直轄市適用之。

第 38 條

本規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