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警察機關為留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被留置人,應設留置室。 留置室之設置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除其他法令另 有規定外,準用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 留置室得附設於拘留所內。但被留置人與被拘留置人,應分別管理。
第 3 條
留置之執行,應尊重被留置人之基本人權,對其自由權利之拘束與限制, 應以公平合理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管理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4 條
被留置人之入、出留置室,應有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出具之入、出留置 室通知單或法院簡易庭、普通庭法官簽發之留置票、提票、釋放通知書, 始得為之。
第 5 條
被留置人入留置室時或在留置中,如發現其身體有外傷、疾病或其他情形 認為不宜留置者,應即報請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或法院簡易庭、普通庭 法官處理。
第 6 條
警察機關執行法院簡易庭或普通庭法官交付留置時,應接受其監督並保持 聯繫。
第 7 條
看守員警應注意被留置人之言語、行狀;其可供案件調查之參考者,應即 詳實記錄於被留置人紀錄表,並陳報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處。
第 8 條
留置室應備置左列簿冊: 一 被留置人身分資料簿。 二 被留置人紀錄表。 二 被留置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及保管袋。 前項簿冊及有關應用書表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