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警察機關為留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被留置人,應設留置室。
留置室之設置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除其他法令另
有規定外,準用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
留置室得附設於拘留所內。但被留置人與被拘留置人,應分別管理。

第 3 條

留置之執行,應尊重被留置人之基本人權,對其自由權利之拘束與限制,
應以公平合理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管理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4 條

被留置人之入、出留置室,應有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出具之入、出留置
室通知單或法院簡易庭、普通庭法官簽發之留置票、提票、釋放通知書,
始得為之。

第 5 條

被留置人入留置室時或在留置中,如發現其身體有外傷、疾病或其他情形
認為不宜留置者,應即報請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或法院簡易庭、普通庭
法官處理。

第 6 條

警察機關執行法院簡易庭或普通庭法官交付留置時,應接受其監督並保持
聯繫。

第 7 條

看守員警應注意被留置人之言語、行狀;其可供案件調查之參考者,應即
詳實記錄於被留置人紀錄表,並陳報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處。

第 8 條

留置室應備置左列簿冊:
 一 被留置人身分資料簿。
 二 被留置人紀錄表。
 二 被留置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及保管袋。
前項簿冊及有關應用書表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