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屠宰場進行之畜禽屠宰作業,包括畜禽卸載、繫留、驅趕、保定、致昏及放血之作業過程。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 一、畜禽:指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應於屠宰場進行屠宰之家畜或家禽。
  • 二、卸載:指畜禽自運輸工具或容器移出。
  • 三、繫留:指畜禽留置於屠宰場特定區域。
  • 四、保定:指限制畜禽移動或將畜禽固定。
  • 五、致昏:指以機械、電力、化學或其他方式,使畜禽失去知覺。
  • 六、放血:指以刀械、器具穿刺畜禽心臟或切斷其主要血管,使血液流出體外。

第 4 條

  • 1
    畜禽於卸載過程及屠宰場內移動時,不得使用暴力、尖銳器物或不當電擊等進行強制驅趕。
  • 2
    個別家畜之驅趕,有使用電擊棒必要時,應將電壓減低至五十伏特以下,並儘量避免連續使用。
  • 3
    對行動不便且具意識之畜禽禁止拖曳,有移動必要時,應使用適當輔助設備。

第 5 條

畜禽繫留區應提供清潔飲水,且不得以刀具或尖銳器物對畜禽進行傷害性標記。

第 6 條

  • 1
    畜禽屠宰作業除應依屠宰場設置標準及屠宰作業準則規定外,應經人道有效致昏及充分放血之方式為之。
  • 2
    電擊器、撞擊器、氣體致昏設備或其他符合人道致昏作業使用之設備,應維護良好狀態。

第 7 條

畜禽屠宰應視人道致昏作業之需要,依畜禽種類及致昏方式予以適當保定。

第 8 條

畜禽之人道致昏方式、適用對象及應注意事項規定如下:
  • 一、電擊致昏:適用於豬、羊及家禽,並依其種類調整電擊器適當之電流及電壓。
  • 二、撞擊致昏:適用於豬、牛、羊及家禽。畜禽應予以適當保定,並依其種類選擇適當工具及撞擊部位。但不得以人力使用棍、棒等原始工具進行敲擊。
  • 三、氣體致昏:適用於豬及家禽,並依其種類調整使用氣體之適當成分及濃度。
  • 四、其他致昏方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 9 條

畜禽有效致昏之判定基準如下:
  • 一、家畜:無眼瞼反應、無節律性呼吸、對擰耳刺鼻無反應、無平衡反應、無發出聲音或四肢僵直後之無意識踢動。
  • 二、家禽:無眼瞼反應、無節律性呼吸、翅膀緊貼、腿部僵直、軀體無意識震顫、陸禽頭頸下垂或水禽頭頸與身體成垂直。

第 10 條

畜禽未經人道致昏前,不得放血。但有下列因素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宗教。
  • 二、特殊民俗。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第 11 條

放血作業應於畜禽昏厥後、恢復知覺前完成。

第 12 條

符合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得施以緊急屠宰之家畜,應以最快速直接致死方式為之。

第 1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