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當舖業為專業,非經申請發給營業許可執照,不得經營。具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當舖業。 一、犯有詐欺、瀆職、強盜、竊盜、侵佔、贓物、背信等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申請許可之前三年以內,曾因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被撤銷營業許可執照 者。
第 5 條
申請經營當舖業者,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並具有防火隔離設備,面積十 二平方公尺以上,鋼筋混凝土或水泥磚造,門窗鐵造之儲藏質物庫房。 當舖業除應具有前項之設備外,並須對質物之防火、防盜、防蟲、防鼠、 防潮等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第 6 條
設立當鋪業,應將左列各事項填具申請書及債務聯保單等文件,連同執照 費送經直轄市或縣 (市) 警察局,審核合乎規定後,轉請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發給營業許可執照: 一、名稱。 二、資本總額。 三、設備。 四、營業地點。 五、出資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六、經理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前項申請書、債務聯保單及營業許可執照之格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前條之債務聯保應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覓具殷實商號二家以 上聯保,其聯保商號之資本額,不得少於被保當舖之資本額。但當舖業如 設於偏僻地區,覓保確屬困難,其聯保商號,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認為確實殷實者,不受聯保資本額之限制。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聯保之商號,應於年度開始時派員對保一次 ,中途有變更時,並應隨時換保。
第 11 條
當舖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變更或換發 營業許可執照。 一、名稱變更。 二、營業地址之變更。 三、出資人之變更。 四、資本額之變更。 五、經理人之變更。 申請換發營業許可執照,應繳回原領之營業許可執照,如為出資人變更應 另附轉讓或合夥契約副本。
第 12 條
當舖業因故歇業,應將質物造列清冊,詳敘歇業原因及資產負債情形,擬 具清理計畫,連同原領營業許可執照,於三十日前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 當舖業如因故停業,應於十五日前敘明理由,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核准停業登記,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報時,應嚴密監查其帳冊有無 詐欺倒閉情事。
第 14 條
當舖業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物遭受損毀、滅失時,應於二十四小時 內造列清冊,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並通知保險公司及當地同 業公會或商會,會同查驗並封存剩餘質物,除仍有號可認者,照舊放贖外 ,其質物遭受損失,無可辨認,原物主亦無法認明其為己物者,得估價變 賣,並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
第 17 條
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 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 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 前項利率如不能協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0 條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 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
第 21 條
當舖業不得收當左列物品: 一、違禁及危險物品。 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三、有疑義可辨認為公物者。 四、治安機關通知查緝之物品。 五、管制之通信器材。 六、須經政府機關登記許可,始准使用之物品未由其登記之本人持使用證 照及有關證明文件者。 七、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第 24 條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 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查驗 時,並應注意左列各事項: 一、照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 二、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等登記事項是否符合。 三、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 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 關之證件不易辨識時,應拒絕收當,如持當人堅求送當,當舖業應著持當 人,於當票副聯內捺印左大姆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後,始可收當。 當舖業應備有登記簿,將收當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 、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以副頁兩份報當地警察機關。收當 物品於收當期限屆滿之次日,應填寫流當品報告表,送當地警察機關;其 簿冊報表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警察機關處理前項資料,應依法守密。 當舖業登記收當物品,需字跡清晰,不得潦草,其有登記不實或未予登記 ,經警察機關查屬贓物者,以贓物罪嫌移送司法機關。
第 27 條
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屬贓物時 ,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 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 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
第 28 條
當舖業應置當票簿,分為正副兩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使用 前應先順序編號,並於填用時記載左列各事項: 一、所當物品之名稱,件數及特徵。 二、所當金額。 三、利率及利息金額。 四、滿當日期。 五、持當人姓名、住址。 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 七、遺失當票時之登記手續。 前項當票簿由當地當舖業同業公會訂定統一格式,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調節平民經濟需要,應設立公營當舖,如有必 要得設立分舖,並於牌號上標明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立字樣。 前項公營當舖,應將章程及業務計畫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