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當舖業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當舖業之資本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九十萬元。

第 4 條

當舖業為專業,非經申請發給營業許可執照,不得經營。具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當舖業。
一、犯有詐欺、瀆職、強盜、竊盜、侵佔、贓物、背信等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申請許可之前三年以內,曾因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被撤銷營業許可執照
    者。

第 5 條

申請經營當舖業者,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並具有防火隔離設備,面積十
二平方公尺以上,鋼筋混凝土或水泥磚造,門窗鐵造之儲藏質物庫房。
當舖業除應具有前項之設備外,並須對質物之防火、防盜、防蟲、防鼠、
防潮等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第 6 條

設立當鋪業,應將左列各事項填具申請書及債務聯保單等文件,連同執照
費送經直轄市或縣 (市) 警察局,審核合乎規定後,轉請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發給營業許可執照:
一、名稱。
二、資本總額。
三、設備。
四、營業地點。
五、出資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六、經理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前項申請書、債務聯保單及營業許可執照之格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前條之債務聯保應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覓具殷實商號二家以
上聯保,其聯保商號之資本額,不得少於被保當舖之資本額。但當舖業如
設於偏僻地區,覓保確屬困難,其聯保商號,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認為確實殷實者,不受聯保資本額之限制。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聯保之商號,應於年度開始時派員對保一次
,中途有變更時,並應隨時換保。

第 8 條

當舖業領得營業許可執照後,逾六個月不開業或自行停業逾六個月者,應
即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並公告之。

第 9 條

當舖之營業許可執照費為新台幣三百元,換發補發執照費為新台幣一百五
十元;其徵收及支出,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0 條

營業許可執照應懸掛於營業處所,如有毀損滅失,應敘明理由依第六條規
定申請補 (換) 發。

第 11 條

當舖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變更或換發
營業許可執照。
一、名稱變更。
二、營業地址之變更。
三、出資人之變更。
四、資本額之變更。
五、經理人之變更。
申請換發營業許可執照,應繳回原領之營業許可執照,如為出資人變更應
另附轉讓或合夥契約副本。

第 12 條

當舖業因故歇業,應將質物造列清冊,詳敘歇業原因及資產負債情形,擬
具清理計畫,連同原領營業許可執照,於三十日前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
當舖業如因故停業,應於十五日前敘明理由,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核准停業登記,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報時,應嚴密監查其帳冊有無
詐欺倒閉情事。

第 13 條

當舖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其投保額不得少於資
本金額,如因交通梗阻,保險公司不願承保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備。

第 14 條

當舖業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物遭受損毀、滅失時,應於二十四小時
內造列清冊,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並通知保險公司及當地同
業公會或商會,會同查驗並封存剩餘質物,除仍有號可認者,照舊放贖外
,其質物遭受損失,無可辨認,原物主亦無法認明其為己物者,得估價變
賣,並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

第 15 條

當舖業不得設分店接物,轉當或為其他不法營利行為。

第 16 條

當舖業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必需另行增設倉庫者,除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外,並應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備。

第 17 條

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
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
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
前項利率如不能協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8 條

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
費用。
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

第 19 條

質物在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
,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
息。

第 20 條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
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

第 21 條

當舖業不得收當左列物品:
一、違禁及危險物品。
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三、有疑義可辨認為公物者。
四、治安機關通知查緝之物品。
五、管制之通信器材。
六、須經政府機關登記許可,始准使用之物品未由其登記之本人持使用證
    照及有關證明文件者。
七、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第 22 條

當舖業對易於腐敗、變質,面積過大或其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得拒絕收
當。

第 23 條

當舖業對酒醉、神態失常、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持當者,不得收
當。

第 24 條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
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查驗
時,並應注意左列各事項:
一、照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
二、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等登記事項是否符合。
三、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
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
關之證件不易辨識時,應拒絕收當,如持當人堅求送當,當舖業應著持當
人,於當票副聯內捺印左大姆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後,始可收當。
當舖業應備有登記簿,將收當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
、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以副頁兩份報當地警察機關。收當
物品於收當期限屆滿之次日,應填寫流當品報告表,送當地警察機關;其
簿冊報表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警察機關處理前項資料,應依法守密。
當舖業登記收當物品,需字跡清晰,不得潦草,其有登記不實或未予登記
,經警察機關查屬贓物者,以贓物罪嫌移送司法機關。

第 25 條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
,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第 26 條

當舖業接到警察機關通報「失物查尋」資料後,應與收當物品詳細核對,
如發現有相似或可疑時,立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第 27 條

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屬贓物時
,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
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
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

第 28 條

當舖業應置當票簿,分為正副兩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使用
前應先順序編號,並於填用時記載左列各事項:
一、所當物品之名稱,件數及特徵。
二、所當金額。
三、利率及利息金額。
四、滿當日期。
五、持當人姓名、住址。
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
七、遺失當票時之登記手續。
前項當票簿由當地當舖業同業公會訂定統一格式,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調節平民經濟需要,應設立公營當舖,如有必
要得設立分舖,並於牌號上標明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立字樣。
前項公營當舖,應將章程及業務計畫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30 條

當舖業違反本規則者,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
照,如有違反刑法或其他法律者依法處理。
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收當贓物經判處罪刑確定者,由主管機關撤
銷其營業許可執照。

第 31 條

當地警察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檢。

第 3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