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 一、癌症:係指經由病理切片證實,或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在臨床上具有再發或轉移現象之惡性腫瘤。
- 二、癌症篩檢:係指利用檢查、檢驗或其他方法,辨別可能罹患癌症或可能未罹患癌症之過程。
第 4 條
本法所稱癌症防治包括下列事項:
- 一、推動防癌宣導教育與預防措施。
- 二、提供符合經濟效益之癌症篩檢。
- 三、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正確醫療、適切照護,以及後續追蹤計畫。
- 四、提供癌症末期病人安寧療護。
- 五、辦理癌症防治相關研究。
- 六、建立癌症相關資料庫。
- 七、癌症防治醫事人員之教育訓練。
- 八、其他有關癌症之預防、診斷、治療、照護事項。
第 5 條
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並整合政府及民間力量,致力研究開發尖端醫學技術,協助推展臨床試驗,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並應將防癌知識與癌症病人就醫之正確知識納入國民義務教育,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
第 6 條
- 1行政院為執行癌症防治政策,應設中央癌症防治會報。
- 2中央癌症防治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癌症防治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 3中央癌症防治會報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第 7 條
- 1為落實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 一、研訂癌症防治政策。
- 二、評估癌症防治預算。
- 三、評估癌症防治中心執行之成效。
- 四、訂定醫療院所癌症防治醫療品質指標。
- 五、審議癌症防治相關醫事人力、設備與癌症防治方案。
- 六、審議癌症診斷治療指引。
- 七、審查癌症篩檢方案。
- 八、其他有關癌症防治事項。
- 2委員會執行前項任務,應徵詢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產業、癌症病人與家屬代表之意見。
第 8 條
- 1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 二、科技部代表。
- 三、醫學院校代表。
-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 2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3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第 9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得整合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機構,建立完整之區域癌症篩檢及治療服務網,並得視需要獎助設立癌症防治中心及獎助醫療機構辦理癌症防治有關服務措施。
- 2癌症防治中心應依據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下列事項:
- 一、推廣癌症宣導教育及癌症篩檢。
- 二、參照癌症診斷治療指引診治癌症病人。
- 三、提供癌症病人治療後續計畫。
- 四、整合可平緩病人與家屬心靈之安寧療護服務。
- 五、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 六、建立轉介服務網路。
- 七、癌症防治相關醫療人員之訓練。
- 八、實施癌症診療品質保證計畫。
- 九、結合社區資源,積極推動社區癌症防治方案。
第 11 條
- 1為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學術研究機構,提報下列資料:
- 一、新發生之癌症個案與期別等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
- 二、癌症篩檢陽性個案之後續確診及治療資料。
- 三、經由病理切片證實及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為癌症之個案資料。
- 四、癌症死亡資料。
- 五、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 2前項資料提報之期限、格式、給付癌症防治醫療機構之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