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之營建或營運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徵關稅。
- 2公司法人進口前項規定之貨物,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
- 3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且屬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徵關稅。
第 5 條
- 1公司法人或自然人依本條例免徵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 一、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年限。
- 二、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
- 三、經原核發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
- 四、轉讓與具有免徵關稅條件。
- 2前項免徵關稅貨物補稅、免補稅年限、申辦程序、完稅價格之核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適用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之規定。
第 6 條
前條應補繳關稅之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補繳關稅者,依關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其應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自繳稅期限屆滿日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以不超過原欠繳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 7 條
- 1申請適用分期繳納關稅之案件,其納稅義務人應提供相當於海關核定應納稅款之下列擔保之一,向進口地海關辦理分期繳納:
-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 二、銀行定期存單。
-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
第 9 條
公司法人進口合於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貨物,其應繳之關稅得申請自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之日起屆滿一年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分六十期繳納,除最後一期外,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如為分期興建或分期營運者,按各該期實際應繳納之關稅及各該期完工日期分別計算繳納期數與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