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 一、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 二、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提供第十條所定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 2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 三、鐵路運輸業。
-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 五、船舶運送業。
-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 3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第 4 條
- 1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發展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 2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 3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 4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依實際需求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
第 4-1 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