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發泡塑膠容器,指以聚苯乙烯 (Polystyrene) 塑膠粒發泡製 成塑膠平板 (Expandable Polystyrene Sheet ) 以成型方式製成之飲食 品容器,其種類如左: 一、生鮮食品容器及托盤。 二、速食用食品容器。 三、免洗餐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發泡塑膠容器。
第 3 條
本辦法專有名詞定義如左: 一、發泡塑膠平板製造業:指製造發泡塑膠平板之事業。 二、發泡塑膠容器製造業:以發泡塑膠平板為原料而生產發泡塑膠容器之 事業。 三、發泡塑膠容器販賣業:指販賣發泡塑膠容器之事業。 四、發泡塑膠容器商品販賣業:指販賣以發泡塑膠容器為盛器或包裝之商 品之事業。 五、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輸入業:指輸入發泡塑膠平板或發泡塑膠容器之 事業。 六、共同回收組織:指發泡塑膠平板或容器相關業者為共同回收清除處理 發泡塑膠廢容器,成立之發泡塑膠廢容器共同回收組織。 七、回收費用:指共同回收組織因回收發泡塑膠廢容器所支付之費用。 八、處理費用:指共同回收組織因清除處理發泡塑膠廢容器所支付之費用 。 九、發泡塑膠容器營業量:指發泡塑膠容器製造業之銷售量,或發泡塑膠 容器輸入業之輸入量。 十、回收率:指發泡塑膠容器製造業之發泡塑膠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量與 營業量之百分比;發泡塑膠容器輸入業之發泡塑膠廢容器回收清除處 理量與總輸入量之百分比,或共同回收組織之回收清除處理量與參加 共同回收組織業者總營業量之百分比。 十一、回收基金:指由發泡塑膠平板或容器相關業者,因聯合執行回收, 定期繳納共同回收組織之費用而設立之基金。
第 4 條
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輸入及販賣業者,應負責回收發泡塑膠廢容器 ,並不得將發泡塑膠廢容器作左列方式處置: 一、任意棄置。 二、摻雜廚餘或其他廢棄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處理方式。
第 5 條
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回收清除處理發泡塑膠容器得採左 列方式: 一、自行或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回收清除處 理。 二、成立共同回收組織,由其自行或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聯合回收清除處理。
第 6 條
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回收清除處理發泡塑膠廢容器,應於設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省 (市 ) 主管機關提出發泡塑膠廢容器清除處理計畫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其計畫書應含左列項目: 一、製造、銷售或進口平板、容器數量。 二、回收方法及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污染防治及監測紀錄措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於構辦法施行前設立者,應自本 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省 (市) 主管機關提出發泡塑膠廢容器清除 處理計畫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成立共同回收組織,應於本辦法施行 日起六十日內,向省 (市) 主管機關提出組織設立之申請及發泡塑膠廢容 器共同回收組織聯合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 計畫書應含左列項目: 一、參加共同回收組織業者名冊,其製造、銷售或進口平板、容器數量。 二、回收方法及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污染防治及監測紀錄措施。 四、回收、處理費用評估。 五、回收基金收取標準及管理辦法。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
第 11 條
共同回收組織不得拒絕同業加入。退出共同回收組織者,其回收清除處理 計畫書,應先經省 (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回收清除處理者,未能開始執行部分,應先加入共同回收組織 回收清除處理。
第 12 條
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回收清除處理或其成立共同回收組織,聯合回收清除處理發泡塑膠廢 容器,應據實紀錄並保存足以證明其產量、回收清除處理量及污染管制之 每日或連續紀錄,並於回收率公告日起,每半年向省 (市) 主管機關據實 申報,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申報項目應包含左列各項: 一、生產、銷售及進口量。 二、回收清除處理量。 三、共同回收組織成員異動及回收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發泡塑膠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 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