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申請為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會計主管專業訓練課程之進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 一、設立達二年以上之非營利性社團法人,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最近二年所開辦之會計、審計、財務、金融法令、職業道德或法律責任等相關訓練課程合計達一百小時以上者,或政府機構、大學以上學校。
    • 二、最近三年內未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糾正以上之處分者。
    • 三、最近三年內未經主管機關廢止認定辦理會計主管專業訓練、內部稽核人員職前及在職訓練或金融業務相關之教育訓練者。
    • 四、自設訓練場地且其相關設備需符合建築安全、防火避難及消防法規規定,並取得准予使用一年以上之使用權證明,如有向外租借場地時,該場地亦需符合建築安全、防火避難及消防法規規定。
    • 五、聘僱一位以上辦理訓練之專職人員。
  • 2
    申請為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會計主管專業訓練課程之進修機構,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以下條件:
    • 一、辦理會計審計專業進修達五年以上。
    • 二、最近二年持續辦理會計、審計準則公報及有關解釋函令之相關課程。
    • 三、預定一年內辦理課程之工作計畫以會計、審計準則公報及有關解釋函令之相關課程為主。

第 3 條

  • 1
    會計主管進修機構應對參訓會計主管舉行測驗,測驗合格者始核發證明,並據以填報合格人員名冊。
  • 2
    經認可為會計主管進修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參訓會計主管之姓名及前一年度之進修情形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檢附前一年度實際辦理之課程名稱、內容大綱、課程日期、時數、參加人數與講師個人學經歷等資料陳報主管機關,如陳報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為會計主管進修機構之認定。

第 4 條

擔任會計主管進修機構之授課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 一、具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審計、金融法令、職業道德或法律責任等相關科目一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 二、擔任公開發行公司、證券商或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職或具相關職務三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 三、於國內外研究所研習證券、期貨、銀行、保險、財務、會計、法律等相關科系獲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 四、於證券、期貨、銀行、保險等金融主管機關擔任主管職或具三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 五、具國內、外會計師、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考試及格證書者。

第 5 條

申請為會計主管進修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函送主管機關認定:
  • 一、會計主管進修機構認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 二、進修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乙份。
  • 三、最近一年機構之結算申報書影本乙份。
  • 四、專職人員勞保卡影本或在職證明文件。
  • 五、由地方政府建管或工務單位核發之當年度有效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乙份。
  • 六、由地方政府消防單位核發之當年度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收執聯影本乙份。
  • 七、具使用一年以上之訓練場地使用權證明影本乙份(如: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
  • 八、教務規章。
  • 九、前二年度及當年度實際辦理訓練課程資料(包含課程名稱、內容大綱、講師個人學經歷、已辦理班次、時數及人次與收費標準)。
  • 十、預定一年內辦理課程之工作計畫(包含開課程名稱、內容大綱、課程日期、時數與講師個人學經歷等資料)。

第 6 條

前條各款事項除第三款外,如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後一個月內申報主管機關,如有異動未申報或異動後之內容,不符第二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為會計主管進修機構之認定。

第 7 條

  • 1
    經認可為會計主管進修機構,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檢附次年度課程名稱、內容大綱、課程日期、時數與講師個人學經歷等相關文件陳報主管機關。
  • 2
    會計主管進修機構依前項規定陳報文件內容與實際開辦情形不符者,應於課程舉辦前將修正後之相關內容陳報主管機關。
  • 3
    前二項陳報之內容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為會計主管進修機構之認定。

第 8 條

  • 1
    經認可為會計主管進修機構,應妥善保存各上課紀錄包含開課日期、課程名稱、課程時數及參加並完成訓練課程之學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二)等書面文件備查。
  • 2
    前項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