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發電業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提撥全年純益(以下簡稱純益)時,其提撥數額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 一、前一年度之純益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未達百分之二十五時,提撥數額=〔該年度之純益- (實收資本額×10%)〕/2。
- 二、前一年度之純益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提撥數額=〔該年度之純益-(實收資本額×25%)〕+{〔(實收資本額×25%)-(實收資本額×10%)〕/2}。
- 2發電業於年度分配盈餘前,有依法彌補虧損者,其計算前項應提撥數額時,前一年度純益得先扣除該彌補虧損數額。
第 4 條
- 1發電業純益之提撥數額,其運用範圍如下:
- 一、加強機組運轉維護:
- (一)縮短機組設備或零件汰換週期。
- (二)增加機組維護頻率。
- (三)增加機組運作所需之備品。
- (四)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 (五)其他與提升發電效率、機組性能或機組可靠度具有直接關聯之用途。
- 二、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 (一)規劃降低污染排放技術或額外購置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 (二)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 (三)其他與降低污染排放或符合環保法規或管制標準有直接關聯之用途。
- 三、投資再生能源發展:
- (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
- (二)投資或併購國內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國內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
- (三)研發或引進再生能源技術。
- 一、加強機組運轉維護:
- 2發電業應於提撥時起三年內進行運用,並於五年內運用完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第 6 條
- 1發電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提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純益提撥數額與運用報告及佐證資料,報請電業管制機關審查;惟發電業前一年度純益未達提撥門檻,且過去年度純益提撥之數額已運用完畢時,當年度即無須提報。
- 2前項純益提撥數額與運用報告,應敘明各年度純益提撥數額及其運用情形,包含:
- 一、發電業年度純益提撥報表。
- 二、歷年純益提撥與運用明細項目及餘額。
- 三、歷年純益提撥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之支出總額、明細項目及運用說明。
- 四、歷年純益提撥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支出總額、明細項目及運用說明。
- 五、未來五年純益提撥數額運用之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