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依考試法規舉辦各種考試,監場人員之選聘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高於高等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聘簡任或相當於簡任職人員充任。但 遇上項人員不足時,得選聘高級委任職人員充任之。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聘薦任或相當於薦任職 以上人員充任。但遇上項人員不足時,得選聘高級委任職人員充任之。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及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 聘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充任。
第 3 條
監場人員,就考試院暨所屬機關及受委託之主辦試務機關人員選聘,並得 就試區所在地學校教職員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中選聘之。
第 4 條
監場人員,須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身體健康,足以勝任監場 工作者。
第 5 條
主辦試務機關對曾任監場工作人員有重大過失,或不盡職責,或私自請人 代替者,不予選聘,並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學校。
第 6 條
主辦試務機關應於舉行考試前,指派高級職員五人至九人組織審查小組, 審查監場人員資格及有關監場紀錄,擬具名單,報請主辦試務機關之首長 核定聘任之。
第 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