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制定之。

第 2 條

  • 1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 2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 3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 3 條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

第 4 條

  • 1
    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 2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 5 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
  •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 二、委員提議事項。
  •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 四、院長交議事項。

第 6 條

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第 7 條

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 8 條

  • 1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 2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9 條

  • 1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2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 3
    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2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3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