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巡察之任務如左:
- 一 關於各機關施政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情形。
- 二 關於重要政令推行情形。
- 三 關於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情形。
- 四 關於糾正案件之執行情形。
- 五 關於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
- 六 關於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5 條
- 1本院各委員會得視需要,推派委員巡察與其業務有關之中央機關。
- 2巡察行政院於每年十二月,由各委員會共同為之,以內政及族群委員會為主辦單位。
- 3駐外機關之巡察,併入委員國外考察計畫辦理。
第 8 條
- 1中央機關之巡察以巡察中央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為原則,如安排巡察中央機關所監督設於直轄市、縣(市)之機關(構)時,應事先知會該組巡察委員。
- 2各組巡察委員認有必要至設於直轄市、縣(市)之中央機關巡察時,應事先知會有關委員會。
第 12 條
- 1巡察委員於責任區巡察期間,應排定時間接受人民陳情,並請巡察機關於事前發布之。
- 2巡察委員於責任區收受人民書狀,應先查明有無前案及是否與責任區有關,再依左列方式處理:
- 一 無前案且與責任區有關者,得由巡察委員批辦後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 二 有前案或與責任區無關者,不宜批辦,應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 3前項所稱與責任區有關者,係指陳訴事實或被訴人(機關)與責任區有關者而言。
- 4巡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如認有必要者,得就地詢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