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監察院會議(以下簡稱本院會議)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七條之規定,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
  • 2
    下列人員應列席本院會議:
    • 一、秘書長。
    • 二、副秘書長。
    • 三、各處處長。
    • 四、各室主任。
    • 五、各委員會主任秘書。
    • 六、國家人權委員會執行秘書。
    • 七、法規研究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
    • 八、審計部審計長、副審計長。
    • 九、其他經院長指定之人員。
  • 3
    本院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第 3 條

提出本院會議之事項如下:
  • 一、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 二、關於監察法規之研議事項。
  • 三、關於審議中央及地方政府總決算之審核報告事項。
  • 四、關於彈劾權、糾舉權及審計權行使之研究改進事項。
  • 五、關於提出糾正案之研究改進事項。
  • 六、關於各委員會報告事項。
  • 七、關於國家人權委員會報告事項。
  • 八、院長交議事項。
  • 九、委員提案事項。
  • 十、其他重要事項。

第 4 條

本院會議每月舉行,院長或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 5 條

本院會議須有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年度總檢討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亦同。

第 6 條

本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副院長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7 條

本院會議,委員因事故不能出席時,應於會前請假並由秘書處報告院會。

第 8 條

本院會議法定出席人席次,除院長、副院長外,每屆第一次會議時抽籤編定,以後每年抽籤一次。

第 9 條

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未經發表之文件,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 10 條

議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

第 11 條

  • 1
    本院會議時,委員報告事項或討論事項完畢後,得提出臨時動議。
  • 2
    臨時動議以具有亟待決定之特殊事由者為限,並應有委員二人以上之附議始得提出。

第 12 條

  • 1
    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得經全體提案人同意撤回之。提案經討論後,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須由主席徵詢出席委員無異議後行之,如有異議,由主席逕付表決定之。
  • 2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第 13 條

臨時動議未經徵得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撤回之。經附議討論後,原動議人如欲撤回,須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無異議後行之,如有異議,由主席逕付表決定之。動議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第 14 條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分別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並印附各議案之全文,審查報告,及關係文書。

第 15 條

議事日程由秘書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三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但機密議案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每次會議於已足法定人數,主席即宣告開會。

第 17 條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時,應改為討論事項,於討論事項之前討論之。

第 18 條

主席於宣告討論議案時,應按照議案之次序逐案討論;必要時,得經主席或委員提議,經徵詢出席委員之同意後,變更之。

第 19 條

  • 1
    出席委員欲發言者,須向主席請求,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 2
    每次發言不得逾十分鐘,但取得主席許可者,以許可之時間為限。

第 20 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第 21 條

討論結果有兩個以上主張時,應就各該意見與原提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付表決,如先付表決者已得可決時,其餘主張無須付表決。

第 22 條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有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第 23 條

表決方法以口頭、舉手或起立行之,必要時得舉行投票。

第 24 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第 25 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付表決。

第 26 條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同意,得延長之。

第 27 條

出席委員對於決議案之申請復議,須有出席委員六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復議。

第 28 條

  • 1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決議後尚未執行,下次會議散會前提出之。其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決定之。
  • 2
    復議案須有法定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 29 條

經復議之動議於表決確定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 30 條

本院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 一、會議次數。
  • 二、會議時間。
  • 三、會議地點。
  • 四、出席人及列席人姓名。
  • 五、主席姓名。
  • 六、紀錄人姓名。
  • 七、報告事項。
  • 八、討論事項。
  •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31 條

本院會議紀錄於下次會議時宣讀之,如有錯誤或遺漏時,經本院會議之決定更正之。

第 32 條

會議紀錄經宣讀及主席簽名後,印送各委員,除應保守秘密者外,並登載於本院公報。

第 33 條

本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本院發言人統一發布。

第 3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參照會議規範。

第 3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