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監察院會議(以下簡稱本院會議)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七條之規定,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
- 2下列人員應列席本院會議:
- 一、秘書長。
- 二、副秘書長。
- 三、各處處長。
- 四、各室主任。
- 五、各委員會主任秘書。
- 六、國家人權委員會執行秘書。
- 七、法規研究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
- 八、審計部審計長、副審計長。
- 九、其他經院長指定之人員。
- 3本院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第 3 條
提出本院會議之事項如下:
- 一、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 二、關於監察法規之研議事項。
- 三、關於審議中央及地方政府總決算之審核報告事項。
- 四、關於彈劾權、糾舉權及審計權行使之研究改進事項。
- 五、關於提出糾正案之研究改進事項。
- 六、關於各委員會報告事項。
- 七、關於國家人權委員會報告事項。
- 八、院長交議事項。
- 九、委員提案事項。
- 十、其他重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