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依憲法第九 十一條規定之名額,分別選舉之。 在各省市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首屆監察委員依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規定 ,由各省市現有之參議會選舉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議會選出監察委員 之日為止。 在蒙古地方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監察委員由蒙古各聯合選舉區之各旗代 表會分別選舉之,各旗代表會,以每旗代表一人,每特別旗代表四人組織 之,其聯合選舉區之劃分及名額之分配,依附表一之所定。 在西藏地方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監察委員依制定憲法國民大會代表選舉 之成例選出之,其名額之分配如左: 一、西藏地方選出者五名。 二、暫居內地之藏民選出者三名。 關於僑居國外國民之監察委員,依附表二所規定之各選舉區內華僑團體分 別選舉之,每一選舉區之各華僑團體,合併選舉一人。 華僑團體以由僑居國外國民組織依法成立,或會向僑務委員會備案者為限 。 (編 註:附表一、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 二) 第 930 頁)
第 5 條
選舉監察委員之選舉人在各省市為各省市議會議員,在蒙古、西藏為蒙古 西藏地方議會議員,在華僑團體為各該選舉區內華僑團體會員之代表,其 屬於兩個以上華僑團體者,應向主管選舉機關自行聲明,擇定其一。 在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以現有之各省市參 議會或臨時參議或蒙古各選舉區之各代表會代表為選舉人。
第 6 條
依法有選舉權,年滿三十五歲者,得被選為監察委員。但僑居國外國民監 察委員候選人,並應居住該區內合計三年以上者。 每一候選人之選出,在各省市及蒙古、西藏應經選舉人五人以上之連署, 在華僑團體應經選舉人十人以上之連署。但蒙古監察委員在由各選舉區之 各旗代表會選舉時,候選人應經代表會以外依法有選舉權之蒙民三十人以 上之連署,省市選舉人如未滿二十五人者,得由二人以上之連署提出候選 人。 婦女候選人之提出,其簽署人數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 7 條
監察委員之選舉,以左列人員分別為當然選舉監督: 一、在各省市為各該省市行政首長。 二、在蒙古為蒙藏委員會委員長或其所指定之人員。 三、在西藏為蒙藏委員會委員長或其所指定之人員。 四、在華僑團體為附表三所定之人員。 (編 註: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31 頁)
第 8 條
各省市蒙古、西藏選舉會召集後之第三日,應完成候選人之提名,各由選 舉監督公告之,華僑團體選舉會舉行以前十日,應完成候選人之提名,由 各選舉監督公告之。 候選人名單,應以提名時連署人數之多寡為先後,開列候選人姓名,並應 於婦女候選人姓名下標一女字。
第 10 條
各省監察委員五名,其中四名以得票比較多數之男子候選人首四名為當選 ;其餘一名以得票比較多數之婦女候選人一名為當選;各婦女候選人所得 票數,單獨計算;如無婦女候選人,或無婦女侯選人當選時,任其缺額, 應選出名額為二名者,以候選人中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二名為當選;應選出 名額為一名者,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之一名為當選。 選舉結果,當選人不足法定名額時,應依法再投票,至補足名額時為止,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