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監察委員之選舉事務,在各省市之行政首長兼選舉監督,在蒙古西藏由蒙 藏委員會委員長指定之選舉監督,在華僑團體依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 法附表三所列之選舉監督,分別派員辦理。 (編 註: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40 頁)
第 12 條
監察委員選舉票,由選舉監督置備之。 監察委員選舉票,應依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辦 理之。 監察委員選舉票,應載明全體候選人姓名各蓋用印信,依附式一之所定, 於選舉時當場發給選舉人,依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九條之規定圈 選之。 (編 註: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37 -938 頁)
第 14 條
投票管理員、投票監察員、開票管理員、開票監察員,在各省市由選舉監 督商同省、市參議會議長派定,在蒙藏及華僑團體由選舉監督派定,所有 投票開票事宜,適用各該議會會場規則辦理,無此項規則者,準用國民大 會代表選舉罷免法及其施行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罷免聲請書提出後,其省市議會參議會議長,應於法定期間內審查之。 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首長,於接到罷免聲請書後,應即轉行各該區原 選舉監督,於法定期間內審查之。 前二項罷免聲請書之簽署,如有不實,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名 額時,該聲請書應即作廢。
第 23 條
被聲請罷免人,應於收到罷免聲請書副本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於罷免聲 請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尚未收到被聲請罷免人答辯書時,收受聲請書之議 長或首長,應將罷免聲請書單獨公布。 前項答辯書如確因郵遞遲滯逾期送到者,得補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