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監察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 一、對監察或人權制度之創新或業務之革新,具有重大貢獻。
- 二、主辦重要監察或人權工作計畫或執行重要監察政策,成效卓著。
- 三、對監察或人權理論及實務之研究、論著,有具體重大貢獻。
- 四、宣揚我國監察或人權制度,提升國際地位,具有重大貢獻。
- 五、從事監察或人權業務,澄清吏治,察舉不法,保障人權,具有優良事蹟。
- 六、對國際監察或人權業務之推展,貢獻卓著。
- 七、其他對監察或人權工作負責盡職,貢獻卓著,足資表揚。
第 3 條
- 1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但頒給外國人士,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
- 2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