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訴願事件,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 1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除副院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外,其中由院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聘兼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餘由院長就未擔任本院廉政委員會委員之監察委員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2
    副院長出缺時,由院長就其他未擔任廉政委員會委員之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主任委員,並為委員。
  • 3
    第一項聘兼委員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3 條

本會所需辦事人員由院長就本院職員中熟諳法令者調派或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 4 條

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一般行政事項。

第 5 條

  • 1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 2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 3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一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