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法務部為激勵各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以下簡稱監所) 人員辦事精
神,以提高工作績效,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監所人員除技術人員外,其任用陞遷,依有關法令及本準則行之。

第 3 條

監所人員除左列規定者外,由現任監所人員陞任、調任之。
一、雇用管理員以年在二十二歲以上,四十歲以下 (退除役軍人,可放寬
    至四十四歲以下) 曾在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相當於高級中學以上學校
    畢業或具有與管理員性質相當之委任職以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曾
    受三個月以上之軍事訓練 (女性不在此限) ,思想純正,品性優良,
    體格健全,經測驗合格者僱用之,僱用辦法另定之。
二、科 (課、組、股) 員、委任管理員得以相當類科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者
    遴任之。
三、教誨師、調查員、導師,就年在二十四歲以上,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導師得委任) ,並合於左列標準之一者遴任之。
 (一)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監獄官、犯罪矯治、犯罪防治
      、教育行政、社會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 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監獄官、犯罪矯治、犯罪防治
      、教育行政、或社會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監所委任職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曾在公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監獄、法律、教
      育、心理、社會、哲學、犯罪防治、警察各學系畢業,並曾任有關
      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 曾任中等以上教育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 曾任教誨師、調查員、導師或監所科 (課、組) 長以上職務者。
四、在法務部或高等法院檢察處辦理監所業務人員,得調任監所相當職務
    。
五、曾任監所人員經銓敘合格,服務成績優良者,得遴任監所相當職務。

第 4 條

現任監所人員陞任各級職務,應具備之資格及條件如左:
一、委任管理員:由現充雇用管理員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取得委任職
    任用資格者陞任之。
二、主任管理員:由現任委任管理員二年以上,或曾任雇用管理員五年以
    上,現任委任管理員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陞任之。
三、科 (課、組、股) 員:由現任主任管理員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陞任之
    。但各監獄、看守所女性委任管理員或少年觀護所委任管理員任現職
    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亦得陞任。
四、科 (課、組) 長、易服勞役場主任、女監主任:由現任科 (課、組、
    股) 員三年以上,或教誨師、調查員、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具
    有領導能力者陞任之。但女監主任,限女性人員陞任並得就曾在警察
    或軍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任監所委任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之
    女性人員陞任之。
五、監長、秘書:由現任科 (課、組) 長,易服勞役場主任,女監主任二
    年以上,或現任教誨師、調查員、導師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領
    導能力者陞任之。
六、副典獄長、副所長、副主任:由現任監長、秘書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忠誠幹練,有統御及創造能力者陞任之。但陞任少年觀護所副主任
    須具有觀護人資格或現任觀護人三年以上、主任觀護人二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七、典獄長、所長、主任:由現任副典獄長、副所長、副主任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或監長、秘書四年以上,成績優異,忠誠幹練,有統御及
    創造能力者陞任之,但陞任少年觀護所主任,須具有觀護人資格,或
    現任觀護人四年以上、主任觀護人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業務較簡之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其典獄長、所長、主任應具備之
資格,得比照前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第 5 條

監所人員之陞任,除應具備前條之資格條件外,遴用時,得以資績計分定
之,其參加訓練成績特優者,並優先考慮遴用。
前項資績計分,以學歷、考試、服務年資,最近三年考績、獎懲及首長對
品德、學識、才能、經驗、體格之綜合考評等項加減分數定之,其標準依
附表 (附件一) 之規定。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第
 12767 頁)

第 6 條

各監所委任管理員、主任管理員出缺,以各該監所現任人員陞任為原則,
但亦得以其他監所人員調任或陞任之。

第 7 條

曾受記過處分,或上年度考績列為三等者,當年不得陞職,曾受記大過處
分者,二年內不得陞職。

第 8 條

各監所應於上年度考績案核定後一個月內分別將具有陞任各項職務資格人
員,依資績計分名次列冊 (附件二) ,報送法務部備查,但各看守所及少
年觀護所人員資績計分名冊,應報由該管高等法院檢察處審核彙轉。
法務部人事處應負責審核前項資績計分名冊,備作陞遷參考依據。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第
 12769 頁)

第 9 條

現任監所人員之調任,得視業務需要核定之。
少年觀護所人員與少年監獄人員之調動,應儘先考慮彼此互調。

第 1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