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改良監所設施,各地設立監所協進委員會以資協助。

第 2 條

本會設於監所所在地。

第 3 條

本會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所在地之民意機關代表一至三人。
二、地方法院院長。
三、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
四、當地憲警首長各一人。
五、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表一人。
六、律師公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七、商會代表一人。
八、工會代表一人。
九、農會代表一人。
十、糧食機關首長。
十一、衛生機關首長。
十二、地方公正人士五至十人。
十三、宗教團體、慈善團體、教育機關各一人。
十四、工商界熱心人士一至三人。
十五、地方法院主任觀護人,或觀護人中指定一人。
十六、監所首長。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十六款之人員均為當然委員,以第二
款委員為主任委員,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委員由當地之司法機關聘任之
。

第 4 條

前條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姓名應造冊報告該省高等法院轉呈司法行政部備查
,更動時亦同。

第 5 條

本會委員除監所長官外,得隨時視察之。

第 6 條

委員視察所得情形,應以口頭或書面報告於本會。

第 7 條

本會任務如左:
一、關於監所之修建協助事項。
二、關於教誨教育及作業等設施之協助事項。
三、關於人犯之衣被醫藥協進事項。
四、關於改良監所設施經費籌募事項。
五、關於囚人副食之改進協助事項。
六、辦理放映新聞電影廣播錄音及有關人犯福利事項。
七、關於介紹來賓參觀監所等事項。
八、辦理作業成品銷售或義賣事項。
九、勸募醫藥教育圖書設備事項。
十、其他有關改良獄務之協助事項。

第 8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每季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時,由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者召集之。

第 9 條

有遇半數以上委員出席時,應即舉行會議,會議事件以出席委員多數取決
之。但不同意之委員得將理由附記於議事錄,報由高等法院,加擬意見轉
請司法行政部決定之。

第 10 條

辦理本會之紀錄及文卷事項,由主任委員指定所屬職員兼任之。

第 11 條

本會職員不支薪貼,所有必要費用主任委員於本機關公費項下撙節開支。

第 12 條

本規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