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會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所在地之民意機關代表一至三人。 二、地方法院院長。 三、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 四、當地憲警首長各一人。 五、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表一人。 六、律師公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七、商會代表一人。 八、工會代表一人。 九、農會代表一人。 十、糧食機關首長。 十一、衛生機關首長。 十二、地方公正人士五至十人。 十三、宗教團體、慈善團體、教育機關各一人。 十四、工商界熱心人士一至三人。 十五、地方法院主任觀護人,或觀護人中指定一人。 十六、監所首長。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十六款之人員均為當然委員,以第二 款委員為主任委員,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委員由當地之司法機關聘任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