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受刑人身分簿保存期限如左: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保存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刑或拘役者,保存五年。 前項期限,自釋放或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假釋中更犯罪,因而撤銷其假釋並發生逃亡者,應由檢察處通知原執行之 監獄,對於其身分簿之保存,酌予延長第一項規定之期限。
第 4 條
關於行政事務卷宗冊圖表及其他文書保存期限如左: 一、關於特為重要,可引為規例,與應常備查考之用者,永遠保存,如上 級命令、各種法令、重要「稿件」、業務計劃、人事文卷、匪碟聯保 切結、統計報表、監獄人犯統計資料卡片、財產簿冊,文卷保存簿、 人犯身分簿保存簿、銷燬文卷清冊等均屬之。 二、關係較為重要、而無須永遠保存者,自結案之日起,保存十年,如次 要稿件、收發文簿、各種會議紀錄、統計各月累計表、各項應用調查 統計資料及簿冊、各科 (課) 室登記簿冊等均屬之。 三、尋常或例行之件,自結案之日起,保存五年,如考勤表、請假登記卡 、警衛日記、勤務配置表、作業配役簿、接見紀錄統計圖表,及看守 所人犯統計資料卡片等均屬之。 四、有關會計文卷保存期限,依會計法之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