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監所文卷保存期限,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之規定辦理之。

第 2 條

受刑人身分簿保存期限如左: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保存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刑或拘役者,保存五年。
前項期限,自釋放或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假釋中更犯罪,因而撤銷其假釋並發生逃亡者,應由檢察處通知原執行之
監獄,對於其身分簿之保存,酌予延長第一項規定之期限。

第 3 條

被告身分簿,保存期限如左:
一、刑事被告身分簿保存十五年。
二、民事管收文件保存五年。
前項期間自被告出所之日起算。

第 4 條

關於行政事務卷宗冊圖表及其他文書保存期限如左:
一、關於特為重要,可引為規例,與應常備查考之用者,永遠保存,如上
    級命令、各種法令、重要「稿件」、業務計劃、人事文卷、匪碟聯保
    切結、統計報表、監獄人犯統計資料卡片、財產簿冊,文卷保存簿、
    人犯身分簿保存簿、銷燬文卷清冊等均屬之。
二、關係較為重要、而無須永遠保存者,自結案之日起,保存十年,如次
    要稿件、收發文簿、各種會議紀錄、統計各月累計表、各項應用調查
    統計資料及簿冊、各科 (課) 室登記簿冊等均屬之。
三、尋常或例行之件,自結案之日起,保存五年,如考勤表、請假登記卡
    、警衛日記、勤務配置表、作業配役簿、接見紀錄統計圖表,及看守
    所人犯統計資料卡片等均屬之。
四、有關會計文卷保存期限,依會計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5 條

文卷送保存時,應由各科 (課) 室主辦人員標明保存之始期終期或永遠保
存字樣,並由保管人員點收後,登入文卷保存簿。

第 6 條

已逾保存期限之文卷,應於各年度由主管文卷保存人員造具簡明清冊,送
請監所首長核閱函報監督機關審核,定期銷燬。

第 7 條

凡逾保存期限之文卷,如仍有保存價值,得繼續保存,不宜銷燬,俟保存
價值消失,再行報燬。

第 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