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 二、作業收入: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租金收入及其他作業收入等。
- 三、作業支出:指銷貨成本、勞務成本項下之材料及製造費用、出租資產成本、其他作業成本、行銷、業務、管理及總務費用等。
- 四、作業賸餘:指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
- 五、作業單位:指機關開辦之自營單位、委託加工單位、承攬單位、指定監外作業單位、視同作業單位及其他作業單位。
- 六、作業時間勞作金:指按實際作業時間計算給與之勞作金。
- 七、勞動能率勞作金:指按實際勞動能率計算給與之勞作金。
第 5 條
- 1作業時間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按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 2前項之分配方式採點數制,以每日作業時間四小時以內為一點;超過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為二點;超過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為四點。
第 6 條
- 1勞動能率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按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七十計算之。
- 2前項之分配方式採勞動能率制,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 一、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
- 二、按實際工作日數。
- 三、無法依前二款辦理者,由作業承辦人員斟酌作業性質、難易程度、作業產能、作業者辛勞程度及其他情形,提教輔小組審議。
第 7 條
作業者勞作金之計算步驟如下:
- 一、作業時間勞作金:
- (一)先按作業時間勞作金總額及機關點數總和,計算每點數平均額。
- (二)再按作業者應得點數,依每點數平均額計算其個別額。
- 二、勞動能率勞作金:
- (一)先按各作業單位賸餘計算占總作業賸餘之比率。
- (二)次按勞動能率勞作金總額,依各作業單位賸餘所占比率,計算各作業單位分配額。
- (三)再按作業者勞動能率之情形,依各作業單位分配額,計算其個別額。
- 三、前二款計算之總和為作業者勞作金。
第 9 條
- 1受刑人或被告釋放時,如當月損益未及結算,應按其實際作業情形,於離開機關當日結清並給與勞作金。
- 2前項勞作金,可得依第七條規定計算者,按其實際作業情形為之;無法依第七條規定計算者,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 一、自營作業部分:依該作業單位上一年度參與作業者,每人每月平均勞作金,乘當月實際作業日數占應作業日數之比率,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二、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視同作業或其他作業部分:依該作業單位之前三個月參與作業者,每人每月平均勞作金,乘當月實際作業日數占應作業日數之比率,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