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 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 四、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戒護人員。
第 5 條
- 1機關人員對收容人使用器械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 一、使用器械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使用器械為對收容人權益損害最少者。
- 三、使用器械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2前項判斷,機關人員應依使用器械當時之合理認知,並考量事件輕重、急迫程度及器械危害程度等,審慎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