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 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第 3 條
收容人健康資料之調查範圍,包括下列各款資料:
- 一、病歷: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資料。
- 二、醫療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資料。
- 三、健康檢查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 四、健康評估資料:指機關為了解收容人健康情形,對其施以評估所產生之資料。
第 4 條
- 1為維護收容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機關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收容人入機關前或在機關期間之健康資料,並進行調查。
- 2前項收容人入機關前之健康資料,以經醫師評估後,認需調取特定期間內之必要資料為限。
第 5 條
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向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蒐集之健康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維護收容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之目的,並應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 6 條
- 1機關對於收容人之健康評估,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 2機關對於收容人之健康檢查,應於收容人進入機關時實施,並得視前項評估結果適時實施。
- 3前二項業務,機關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