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 三、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職員。
- 四、科技設備:指運用科技技術、工具或系統,替代或輔助機關及其人員維護機關安全、監督或監控收容人及執行其他公務之軟、硬體設備。
- 五、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指具個人特有之表徵,可資識別個人屬性之資料。包含生理特徵、行為特徵;生理特徵如指紋、掌紋、掌型、臉型、虹膜、聲音、靜脈等特徵;行為特徵如簽名、走路姿勢、行為動作等特徵。
第 3 條
- 1本辦法所指科技設備種類如下:
- 一、監控設備:指以影音或數據資料傳輸等方式,進行監看、監測、影音監錄、定位追蹤等管控之設備。
- 二、檢查設備:指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對相關之人、物或其他設施進行檢查之設備。
- 三、採集設備:指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對人員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設備。
- 四、辨識設備:指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並運用生物或非生物辨識科技,對人員、車輛、物品等進行相關特徵識別之設備。
- 五、門禁設備:指以電磁感應方式、或運用前款辨識功能,進行人員、車輛、物品管制之設備。
- 2科技設備具前項數款功能者,機關得採用作為複合式設備。
第 4 條
- 1機關運用科技設備應以維護機關安全或戒護為目的,並注意收容人及相關人員之尊嚴,不得逾越所欲達成戒護目的之必要限度。
- 2機關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或利用進出人員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時,應考量進出人員之身分、進出頻率、進出場所、資料之敏感性及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等因素,不得逾越戒護安全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禁止有廣泛性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
第 6 條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監控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之處所、人員、物品、車輛等進行監看、監測、影音監錄及管控進出:
- 一、舍房、教室、工場、炊場、作業場所、勤務中心、候診區、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
- 二、通往前款處所之通道。
- 三、內外巡邏道及崗哨。
- 四、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 五、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第 7 條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檢查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之處所、人員、物品、車輛等進行檢查:
- 一、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
- 二、勤務中心、新收中心。
- 三、複驗站、搬運隊、清潔隊、營繕隊、炊場、合作社等視同作業單位。
- 四、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第 9 條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辨識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人員、物品、車輛等進行相關特徵識別:
- 一、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
- 二、大門、中控門、車檢站。
- 三、勤務中心、新收中心、調查中心。
- 四、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 五、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第 10 條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門禁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處所進行進出管制:
- 一、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
- 二、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
- 三、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 四、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第 11 條
- 1收容人外出至機關外從事活動時,機關得運用監控設備監控之。
- 2前項監控設備得與戒具併同施用之。
- 3機關接獲第一項設備之異常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並為適當之處理。
- 4機關未派員戒護受監控收容人,其於監控期間遇有危及身體、生命等緊急狀態,非拆除設備無以防止者,應於拆除後立即向機關或當地警察機關報告。
第 13 條
- 1科技設備儲存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機關應指派人員辦理維護作業。
- 2前項資料應至遲於下列所定原因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銷燬或刪除之:
- 一、收容人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該資料使用目的消失後。
- 二、員工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其調、離職後。
- 三、非屬前二款人員之資料,於其結束與機關之業務關係後。
第 17 條
機關應依其科技設備之種類、數量、性質、規模及其他因素,訂定內部科技設備操作及管理之規定,其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 一、機關科技設備使用目的,各設備需蒐集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項目及對象。
- 二、科技設備使用權限劃分及各權限可使用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