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 三、監獄人員:指第一款監獄之戒護人員。
- 四、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指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被施以懲罰之受刑人。
- 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 六、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受刑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 七、最近親屬:指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第 4 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 三、行為之手段。
- 四、受刑人之平時行狀。
- 五、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 六、行為後之態度。
第 8 條
- 1受刑人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監獄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受刑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 2前項紀錄,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 3受刑人未陳述意見者,監獄人員應於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第 9 條
- 1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由監獄人員製作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 2前項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經監獄長官核定後,監獄應製作懲罰書(一式三聯),第一聯交由受刑人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其事由;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送達其中一人,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留監獄存查。
第 16 條
- 1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施以輔導,並得增加個別輔導頻率,促進其遵守紀律。
- 2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排定適當運動及活動,嚴禁體罰。
- 3監獄應訂定違規舍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7 條
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
- 二、應隨時注意其身心狀況。
- 三、應分配之飲食、物品,不得與其他受刑人有差別待遇。
- 四、應提供足敷使用之生活設施。
- 五、舍房內電扇或抽風機之啟閉時段,不得無故縮短或限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