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監獄設下列各科︰ 一、調查分類科。 二、教化科。 三、作業科。 四、衛生科。 五、戒護科。 六、總務科。 監獄事務較簡者,得不設科,或併科辦事。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監獄事務較繁各科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人員兼任 。
第 3 條
調查分類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受刑人入監指導事項。 二、受刑人之直接、間接調查事項。 三、受刑人身心狀況之測驗事項。 四、受刑人之指紋、照相分類及其保管事項。 五、受刑人處遇之研擬、複查及建議事項。 六、受刑人出監後之聯繫及有關更生保護事項。 七、其他有關調查分類事項。
第 4 條
教化科掌理下列事項:
- 一、受刑人教誨、教育及輔導事項。
- 二、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審查事項。
- 三、受刑人假釋及撤銷假釋之建議、陳報及交付保護管束事項。
- 四、受刑人文康活動及體能訓練事項。
- 五、受刑人集會之指導及分區管教事項。
- 六、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士協助推進教育、演講及宗教宣導事項。
- 七、新聞書刊閱讀、管理及監內刊物編印事項。
- 八、其他有關教化事項。
第 5 條
作業科掌理下列事項:
- 一、作業之指導及受刑技能訓練事項。
- 二、作業種類之選擇及作業計畫訂定事項。
- 三、作業材料之購置、收支及保管事項。
- 四、作業課程編訂、成績考核及勞作金計算事項。
- 五、受刑人作業之配置及調動事項。
- 六、作業契約之擬訂事項。
- 七、作業器械之增置、收發、保管、檢查及修理事項。
- 八、成品之評價、發售及保管事項。
- 九、管理作業人員之調度、考核事項。
- 十、其他有關作業事項。
第 6 條
衛生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監獄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二、傳染病預防事項。 三、護理之訓練事項。 四、受刑人健康檢查事項。 五、受刑人特別檢查事項。 六、病舍之管理事項。 七、受刑人疾病醫治事項。 八、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九、環境衛生清潔檢查、指導事項。 十、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或死亡陳報及通知事項。 十一、藥物濫用之防治及輔導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心理、生理、衛生、保健事項。
第 7 條
戒護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事項。 二、門戶鎖鑰管理事項。 三、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事項。 四、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及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 五、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六、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七、受刑人之行為狀況考察事項。 八、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九、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事項。 十、身體、物品之搜檢事項。 十一、受刑人賞罰之執行事項。 十二、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戒護事項。
第 8 條
總務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二、印信典守事項。 三、經費出納事項。 四、建築修繕事項。 五、受刑人入監、出監事項。 六、名籍簿、身分簿之編製及管理事項。 七、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八、赦免、減刑之陳報事項。 九、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十、與保安處分場所之聯繫事項。 十一、受刑人福利之籌劃、督導事項。 十二、受刑人死亡之善後處理事項。 十三、不屬其他各科事項。
第 9 條
監獄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任 管理員及管理員總額額度內,由法務部訂定各監獄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員 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配。 各監獄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條
監獄置典獄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全監事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但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二千人未滿之監獄,其典獄 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容額在二千人以上之監獄,其典獄 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但書之監獄並得置副典獄長一人,職務分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及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襄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
第 11 條
監獄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職務列薦任第七職 等至第九職等;專員、教誨師、調查員、心理測驗員,職務均列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作業導師、科員、技士 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操作員 ,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職務列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衛生科科長,列師 (二) 級;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均列師 (三) 級,醫師每滿三人得列師 (二) 級一人;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 師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 (二) 級一人。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 士 (生) 級。 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助理作業導師、護士、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 務人員或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資格者,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
第 14 條
監獄設分監者,置監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典獄長 之命,掌理分監事務。 分監之容額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課辦事,各課置課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 七職等。並分置課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分監需置之職稱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分監之設置,由法務部定之。 關於分監分課辦事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之規定。
第 19 條
監獄設監務委員會,以典獄長、副典獄長、秘書、監長、科長及各主管人 員組織之。 關於在監受刑人之處遇及其他監內行政之重要事項,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 議。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典獄長行之,報告於監務委員會。
第 20 條
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教化科科長、 戒護科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典獄長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延聘 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擔任之。 關於監獄受刑人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