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
    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 2
    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 3
    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第 2 條

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第 3 條

左列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
  • 一、試卷之彌封。
  •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 四、試卷之點封。
  •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 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第 4 條

監試時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應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

第 5 條

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機關。

第 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