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地政主管兼任之;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
一、具有地政、營建、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各一人至二人;最多不
超過五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二人。
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法制單位主管人員一人。
四、直轄市、縣 (市) 政府工務或建設主管一人。
五、直轄市、縣 (市) 政府測量或地籍主管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6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