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調處九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事項,應設九二
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3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土地界址糾紛之調處事項。
二、關於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土地登記名義人對申請重建提出異議之調
    處事項。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地政主管兼任之;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
一、具有地政、營建、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各一人至二人;最多不
    超過五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二人。
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法制單位主管人員一人。
四、直轄市、縣 (市) 政府工務或建設主管一人。
五、直轄市、縣 (市) 政府測量或地籍主管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測量或地籍主管兼任;所
需工作人員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 6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7 條

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8 條

本會會議得邀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其他有
關機關 (構) 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 9 條

本會委員對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第 10 條

本會為調處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
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調查及意見之研擬,必要時主任委員得於會議前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
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為之。
前二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第 11 條

本會調處結果應作成調處紀錄,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通知當事人。

第 12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
給兼職酬勞。

第 14 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名義行之。

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