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任務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直轄市十七人至二十五人,縣 (市) 九人至十七人,直轄市
之委員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社會局局長兼任,四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社
會局、教育局、衛生局及勞工局副首長兼任;縣 (市) 之委員中一人為主
任委員,由縣 (市) 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任秘書兼任。

第 4 條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
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
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身心障礙者有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
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
人,均由直轄市社會局局長、縣 (市) 長就該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 6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均
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8 條

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9 條

本會決議事項,應送請相關機關 (構) 、團體參考或辦理。

第 10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申訴事
宜時,並得邀請申訴人及相關機構、團體列席。
委員對於審議身心障礙權益受損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
,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