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辦理選舉業務,於直轄市、縣(市)各設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 2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得於內政部發布改制計畫後,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並配合調整或裁撤原有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其原有業務由新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承受。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 一、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罷免、全國性公民投票及監察事務之辦理。
- 二、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罷免、地方性公民投票事務之計畫、辦理、指揮監督及監察事務。
-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 四、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有關公告之發布。
- 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候選人資格、選舉、罷免、地方性公民投票結果之審定及當選證書之製發。
- 六、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罷免事務、地方性公民投票進行程序表之訂定與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辦理及協調。
- 七、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 八、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
- 九、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之處理。
-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第 3 條
- 1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縣(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選舉委員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 2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 3選舉委員會委員之本職具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職異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改派之。
- 4選舉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免派:
-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 5選舉委員會委員出缺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 條
- 1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四十二人,均為無給職;其中委員三人至五人任期四年,其餘委員於辦理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聘任。
- 2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由選舉委員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席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
- 3監察小組委員有前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予以解任。
- 4監察小組委員出缺時,由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6 條
- 1下列事項,應經委員會議決議:
-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行政規則之訂定、修正、廢止(停止適用)之擬議。
- 二、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
- 三、違反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
- 四、重大爭議案件之處理。
- 五、委員之提案。
- 六、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事項。
- 2前項決議與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機關之命令牴觸者,無效;依該決議辦理之事項,上級機關得予以函告無效、撤銷、廢止、變更、代行公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7 條
- 1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 2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如遇重大爭議案件,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3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主要議題有關之其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