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縣(市)政府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 一、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 二、不動產估價學者一人。
    • 三、法律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 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一人。
    • 五、建築主管人員一人。
    • 六、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 2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3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聘。
  • 4
    曾受懲戒處分之不動產估價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委員;在該直轄市或縣(市)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委員。

第 3 條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 4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有第十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其他因故不能出席之情形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5 條

  • 1
    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2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 6 條

  • 1
    本會受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案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限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於本會開會時到會陳述。
    • 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 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 2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提送人所提之事實或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所提之答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被付懲戒人屆期未提出答辯或未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第 7 條

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第 8 條

  • 1
    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付懲戒不動產估價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字號、住所或居所。
    • 二、被付懲戒不動產估價師之事務所名稱、地址。
    •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 四、主任委員簽名、蓋章。
    • 五、決定懲戒之年、月、日。
  • 2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付懲戒不動產估價師為外國人者,指護照號碼。

第 9 條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第 11 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第 12 條

  • 1
    本會對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案,應於審議決定後七日內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人及提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懲戒決定確定後,應通知其轄內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及刊登政府公報。

第 13 條

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差旅費。

第 14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