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縣(市)政府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 一、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 二、不動產估價學者一人。
- 三、法律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 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一人。
- 五、建築主管人員一人。
- 六、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 2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3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聘。
- 4曾受懲戒處分之不動產估價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委員;在該直轄市或縣(市)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委員。
第 6 條
- 1本會受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案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限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於本會開會時到會陳述。
- 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 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 2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提送人所提之事實或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所提之答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被付懲戒人屆期未提出答辯或未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第 8 條
- 1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付懲戒不動產估價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字號、住所或居所。
- 二、被付懲戒不動產估價師之事務所名稱、地址。
-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 四、主任委員簽名、蓋章。
- 五、決定懲戒之年、月、日。
- 2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付懲戒不動產估價師為外國人者,指護照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