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首長、縣(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
    • 一、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 二、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 三、不動產經紀人員代表一人。
    • 四、律師公會代表一人。
    •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商業主管機關(單位)代表一人。
    • 六、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主管科長、縣(市)政府地政單位主管一人。
    •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 八、消費者保護官一人。
    • 九、專家學者二人。
  • 2
    前項第三款之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經紀人員團體推派之代表中遴選之。
  • 3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3 條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首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 4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有第十一條規定或其他因故不能出席之情形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得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 1
    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2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第 6 條

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第 7 條

  • 1
    本會受理不動產經紀人員懲戒案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 一、通知檢舉或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
    • 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 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 2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檢舉或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場陳述之內容;屆期未提出答辯或未到場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 3
    本會處理懲戒事件,認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8 條

  • 1
    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懲戒不動產經紀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動產經紀人員證書(證明)字號、住所或居所。
    • 二、被懲戒不動產經紀人員所屬經紀業之名稱、營業處所。
    •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 四、出席委員姓名。
    • 五、決定懲戒之年、月、日。
    • 六、不服懲戒決定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2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懲戒不動產經紀人員為外國人者,指護照號碼。

第 9 條

本會受理不動產經紀人員獎勵案後,應將相關文件及資料,提付本會會議審議,並決定獎勵方式。

第 10 條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第 11 條

  • 1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審議。
  • 2
    本會委員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本會得要求迴避。

第 12 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第 13 條

  • 1
    本會對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案,應於審議決定後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獎懲者、被獎懲者所屬經紀業、原核發經紀人員證書之主管機關及提送獎懲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 2
    前項獎勵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刊載於各該政府公報,並函送其轄內之同業公會;懲戒決定應於確定後,依上開程序辦理。

第 14 條

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5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