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首長、縣(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
- 一、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 二、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 三、不動產經紀人員代表一人。
- 四、律師公會代表一人。
-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商業主管機關(單位)代表一人。
- 六、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主管科長、縣(市)政府地政單位主管一人。
-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 八、消費者保護官一人。
- 九、專家學者二人。
- 2前項第三款之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經紀人員團體推派之代表中遴選之。
- 3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7 條
- 1本會受理不動產經紀人員懲戒案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 一、通知檢舉或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
- 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 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 2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檢舉或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場陳述之內容;屆期未提出答辯或未到場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 3本會處理懲戒事件,認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8 條
- 1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懲戒不動產經紀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動產經紀人員證書(證明)字號、住所或居所。
- 二、被懲戒不動產經紀人員所屬經紀業之名稱、營業處所。
-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 四、出席委員姓名。
- 五、決定懲戒之年、月、日。
- 六、不服懲戒決定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2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懲戒不動產經紀人員為外國人者,指護照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