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
    •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寓大廈或建築管理業務主管一人。
    •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法規業務主管一人。
    • 四、資深建築師一人。
    • 五、資深律師一人。
    • 六、具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營建、社會福利、地政、法律或相關爭議調處等專門學識經驗之資深專家、學者一人至十五人。
  • 2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3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3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就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辦理本會幕僚事務。

第 4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5 條

  • 1
    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 2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 3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6 條

本會委員就爭議事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第 7 條

本會召開會議時,應通知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需要赴現場實地勘查或邀請有關機關或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代表列席。

第 8 條

申請調處案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調處:
  • 一、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之爭議事件者。
  •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
  • 三、已訴請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者。
  • 四、當事人無從通知者。
  • 五、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不符或欠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 9 條

本會應於調處後十日內作成調處紀錄,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第 1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