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
-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寓大廈或建築管理業務主管一人。
-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法規業務主管一人。
- 四、資深建築師一人。
- 五、資深律師一人。
- 六、具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營建、社會福利、地政、法律或相關爭議調處等專門學識經驗之資深專家、學者一人至十五人。
- 2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3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5 條
- 1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 2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 3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