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建築管理、都市更新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
- 二、具有土木、結構及建築專門學識之專家學者。
- 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建築師之公會代表。
- 2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 3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6 條
- 1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 2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