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訂定之。

第 2 條

  • 1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聘派之。
  • 2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3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辦理會議紀錄及建築師懲戒案件登記,統計暨其他日常會務,置秘書一人,助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人員調兼之。

第 4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建築師懲戒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或到會陳述,逾檢未答辯或不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 二、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 三、分配委員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 四、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 五、製作決議書。

第 5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 7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理由,並列入紀錄,但應於決議之前令其退席。

第 8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會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第 9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對於建築師懲戒,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第 10 條

決議書應於十日內送達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同時以副本送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被懲戒人對其決定有不服者,得依建築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申請覆審,逾期未申請覆審者,由主管機關執行及刊登公報。

第 11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記戴左列事項:
  • 一、被付懲戒建築師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 二、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 三、決議主文事實及理由。
  • 四、決議懲戒之年、月、日。

第 12 條

  • 1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執行之。
  • 2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審查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許其繼續執業。

第 13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第 14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及職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酌審查費、出席費或車馬費。

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