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聘派之。
- 2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4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建築師懲戒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或到會陳述,逾檢未答辯或不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 二、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 三、分配委員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 四、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 五、製作決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