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老人福利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老人福利促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任務如下:
一、老人福利業務發展之整合規劃事項。
二、老人福利業務之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事項。
三、其他老人福利之促進事項。

第 3 條

直轄市老人福利促進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
員,由社會局長兼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社會局、衛生局副首長兼任
。
縣 (市) 老人福利促進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縣 (市) 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任秘書兼任。

第 4 條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老人福利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
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機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前項委員出缺時,主管機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第一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老人福利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
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
人,均由直轄市社會局長、縣 (市) 長就該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 6 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均
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機構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8 條

本會決議事項,應送請相關機關、機構、團體參考或辦理。

第 9 條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
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