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區)設農地重劃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 一、關於重劃負擔方式之協調事項。
- 二、關於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及地上物補償標準之擬議事項。
- 三、關於農地重劃區內區段地價及耕作權價值之擬議事項。
- 四、關於農水路系統規劃及工程設計之協調事項。
- 五、關於抵費地集中規劃之協調事項。
- 六、關於抵費地及零星集中土地標售底價及出售價格之擬議事項。
- 七、關於農地重劃異議及糾紛案件之協調事項。
- 八、其他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宣傳事項。
第 3 條
-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 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業務課長。
- 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業務課長。
-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業務課長。
- 四、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 五、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代表十人至十五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
- 2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 3重劃區如跨連二個以上鄉(鎮、市、區)時,得由有關鄉(鎮、市、區)依前二項規定原則相互協調推選之。
- 4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
第 4 條
- 1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民政業務課長為主席。
- 2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