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區)設農地重劃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 一、關於重劃負擔方式之協調事項。
  • 二、關於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及地上物補償標準之擬議事項。
  • 三、關於農地重劃區內區段地價及耕作權價值之擬議事項。
  • 四、關於農水路系統規劃及工程設計之協調事項。
  • 五、關於抵費地集中規劃之協調事項。
  • 六、關於抵費地及零星集中土地標售底價及出售價格之擬議事項。
  • 七、關於農地重劃異議及糾紛案件之協調事項。
  • 八、其他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宣傳事項。

第 3 條

  • 1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 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業務課長。
    • 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業務課長。
    •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業務課長。
    • 四、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 五、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代表十人至十五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
  • 2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 3
    重劃區如跨連二個以上鄉(鎮、市、區)時,得由有關鄉(鎮、市、區)依前二項規定原則相互協調推選之。
  • 4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

第 4 條

  • 1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民政業務課長為主席。
  • 2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5 條

本會會議召開,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6 條

本會置工作人員辦理本會幕僚事務,由鄉(鎮、市、區)公所主辦地政業務人員兼任。

第 7 條

  • 1
    本會會議召開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水利工作站負責人、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以書面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 2
    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於重劃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及網站公告。

第 8 條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重劃區之工程。

第 9 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重劃區之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本會於該重劃區完成經費決算後裁撤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