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設置農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之審議事項。
- 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調事項。
- 三、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
- 四、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
-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 六、其它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
第 3 條
-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其指派之副市長、副縣(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 一、秘書長。
- 二、建設(工務)業務局(處)長。
- 三、農業業務局(處)長。
- 四、財政業務局(處)長。
- 五、地政業務局(處)長。
- 六、主計處處長。
- 七、辦理轄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處長。
- 八、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
- 九、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各重劃區之協進會推選之。
- 十、專家學者二人,聘期為二年。
- 2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 3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並於該重劃區業務完成後解聘之。
- 4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