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設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 三、重劃負擔及減免標準之審議事項。
- 四、抵費地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事項。
-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處事項。
- 六、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及相關計畫之推動協調事項。
第 3 條
-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其指派之副市長、副縣(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 一、秘書長。
- 二、民政業務局(處)長。
- 三、建設(工務)業務局(處)長。
- 四、農業業務局(處)長。
- 五、財政業務局(處)長。
- 六、地政業務局(處)長。
- 七、社會業務局(處)長。
- 八、正辦理中之原住民聚落重劃區原住民族業務機關首長。
- 九、主計處處長。
- 十、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
- 十一、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各重劃區之協進會推選之。
- 十二、專家學者二人,聘期為二年。
- 2前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 3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並於該重劃區業務完成後解聘之。
- 4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