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區)設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 一、重劃區範圍選定、規劃之擬議事項。
-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 三、重劃拆遷補償標準擬議事項。
- 四、重劃前後地價之擬議事項。
- 五、重劃土地負擔及減免標準之擬議事項。
- 六、抵費地標售底價及盈餘款處理之擬議事項。
- 七、重劃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 八、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之推動、協調、管理維護及宣導事項。
第 3 條
-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一人或二人參與規劃、諮詢:
- 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業務課長。
- 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業務課長。
-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業務課長。
- 四、農會代表一人。
-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代表一人。
- 六、相關村(里)長。
- 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 八、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十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
- 2前項專家學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 3第一項專家學者、第七款及第八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
第 4 條
- 1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民政業務課長為主席。
- 2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