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制定之。
直轄市 (以下簡稱市) 之自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

第 2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五十萬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
有特殊需要者,得設市。

第 3 條

  • 1
    市為法人,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委辦事項。
  • 2
    市以下設區。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第 4 條

  • 1
    市設市議會、市政府,分別為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 2
    區設區公所。
  • 3
    里設里辦公處。

第 5 條

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

第 6 條

市、區及里之設置、廢止及區域變更,依法律規定行之。

第 7 條

市政府所在地之變更由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報請行政院備查。
新設市政府所在地之擬定,在議會未成立前,由行政院核定設置臨時辦公
處所,俟議會成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章 市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 8 條

中華民國人民,現設籍在市行政區域內者,為市民。

第 9 條

  • 1
    市民之權利如下:
  • 2
    一 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 3
    二 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項,有依法享受之權。
  • 4
    三 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 5
    四 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 6
    五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 10 條

市民之義務如下:
  •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 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 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第三章 自治事項

第 11 條

下列各款為市自治事項:
  • 一、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事項。
  • 二、市地政事項。
  • 三、市教育文化事業。
  • 四、市衛生環保事業。
  • 五、市農、林、漁、牧、礦事業。
  • 六、市水利事業。
  • 七、市交通事業。
  • 八、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九、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 十、市都市計畫。
  • 十一、市觀光事業。
  • 十二、市工商管理。
  • 十三、市建築管理。
  • 十四、市財政、市稅捐及市債。
  • 十五、市銀行。
  • 十六、市警政、警衛之實施事項。
  • 十七、市戶籍登記及管理事項。
  • 十八、市國民他宅興建及管理事項。
  • 十九、市合作事業。
  • 二十、市公益慈善事業與社會救助及災害防救事項。
  • 二十一、市人民團體之輔導事項。
  • 二十二、市國民就業服務事項。
  • 二十三、市勞工行政事項。
  • 二十四、市社會福利事項。
  • 二十五、市文化資產之保存事項。
  • 二十六、市禮儀民俗及文獻事項。
  • 二十七、市新聞事業。
  • 二十八、與其他省、市合辦之事業。
  • 二十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12 條

對於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第 13 條

市與其他省 (市) 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省 (市) 議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
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省 (市) 議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省 (市) 議會約定
之議會決定之。

第四章 自治組織

第一節 市議會

第 14 條

市議會由市民依法選舉市議員組織之。市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市
議員總額,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四人;最多不得
超過五十二人。其名額並應參酌各市財政、區域狀況,於市議會組織規程
定之。
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市議員
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市議員名額在五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 15 條

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市法規。
二、議決市預算。
三、議決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市政府組織規程及市屬事業機構之組織規程。
六、議決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
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函由市政府報中
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但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

第 16 條

市政府對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市議會得請
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邀集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第 17 條

市政府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
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市議會覆議,覆
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
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市議會。

第 18 條

市總預算案,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市議會,市議會應於
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
市議會對於市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
開始半個月以前議定包括總預算案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審議程
序之補救辦法,通知市政府。年度開始仍未議定補救辦法時,市政府得在
年度總預算案範圍內動支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
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
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市政府得就原提總預算案
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邀集有關機關協商議決之。

第 19 條

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
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設定或擬變更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及
政事別分別決定之。

第 20 條

市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該管審計
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市議會。市
議會審議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並準用決算
法之規定。

第 21 條

市議會議決事項,於本法施行後四年內,與中央法規牴觸者無效;期滿後
,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中央法規牴觸
者無效。
前項議決事項無效者,應由行政院予以函告。
第一項議決事項與法律、中央法規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

第 22 條

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市議員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選舉罷免
於市議會組織規程定之。

第 23 條

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
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首長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

第 24 條

市議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市長或有關之局處
會及直屬機關首長列席說明。
市議會委員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市長以外之有關
業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

第 25 條

市議會開會時,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
任。

第 26 條

市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經市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27 條

市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
食費。
前項各費用支給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第 28 條

市議員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
亦不得兼任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職,並由
行政院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或解聘。

第 29 條

市議會組織規程由市議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新設之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二項組織規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並
於核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二節 市政府

第 30 條

市政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
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前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副市長,由市長報請行政院備查,市長辭
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同離職。
市政府一級機關首長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除副市長一人、主計、
人事、警政及政風主管由市長依法任免外,餘由市長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 31 條

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經市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查。
新設之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訂,送立法院查照。
第一、二項之組織規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
並於核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三節 區公所

第 32 條

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依法任用之,並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
人員。

第 33 條

區公所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經市議會同意後,報請內政部核備。
前項之組織規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並於核
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34 條

里置里長一人,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而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區公所就該里
具有里長候選人資格之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 35 條

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 36 條

里得召集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第五章 自治財政

第 37 條

下列各款為市收入:
  • 一、稅課收入。
  •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 四、規費收入。
  • 五、信託管理收入。
  • 六、財產收入。
  •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 十、公債及借款收入。
  • 十一、自治稅捐收入。
  • 十二、其他收入。

第 38 條

市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稅之統籌分配比率,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
前項統籌分配之比率,行政院應每年檢討中央、直轄市、省政府財政情況
,比較其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比率,必要時修正調整財政
收支劃分法有關各級政府統籌分配各稅之比率。

第 39 條

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市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市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政府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
,須經市議會之決議徵收之。

第 40 條

市應維持適度自有財源比例,以維自治財政之健全。
稅課收入佔年度歲出預算比例,直轄市與中央、省、縣 (市) 間應維持適
度比例。
前二項適度比例,由行政院擬定,提請立法院決定之。

第 41 條

市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占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不得超過一
定比例。
前項比例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第 42 條

中央政府對直轄市之補助及協助,應由行政院訂定補助及協助辦法,明定
補助金性質、補助對象之條件、補助率及補助基準,並送立法院審議。
市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行政院得酌減其補助款。

第 43 條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市政府全額負擔、中央與市政府分
擔以及中央全額負擔之項目,以確定市財政之自主性。中央不得將應自行
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市政府。

第 44 條

市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市政府擬定,經市議會核定。

第六章 自治監督

第 45 條

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
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法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前項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法律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二項情形,在司法院解釋前,行政院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
其執行。

第 46 條

市政府依法應為之行為而不為,其適於代行處理者,行政院得命其於一定
期限內為之,如逾期仍不為者,行政院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
行代行處理。
前項之代行處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

第 47 條

市與省 (市) 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行政院召集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第 48 條

市議員、市長、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市長由行政院解除其職
務,並通知市議會;里長由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
者;因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
理更為裁定撤銷者;或因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
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者,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
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市長、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者,亦應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

第 49 條

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行政院停止其職務:
一、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前款以外之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受緩刑之
    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被通緝者。
四、在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
前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前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第 50 條

市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
二分之一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市議員,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 51 條

市長、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或休職期間逾任期者,應辦理補選。但
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補選。停職者,如屆任期亦應依法改選。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
期為限。

第 52 條

市議員、市長及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
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市議員、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並送立
法院查照。
里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市政府核准後辦理,並送市議會查
照。

第 53 條

市議員、市長及里長任期屆滿,依前條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
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任其缺額,均不補選。

第七章 附則

第 54 條

本法所定去職,包括撤職、解除職務及罷免。

第 55 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各相關法規未制 (訂) 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仍繼續適
用。

第 5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至行政區域及行政層級重新調整劃分一年內完成本法
之修正,逾期本法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