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市議員、市長選舉、罷免事務及監察 之辦理事項。 二、關於里長選舉、罷免事務之計畫、辦理事項。 三、關於里長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四、關於依法令發布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五、關於里長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及當選證書之 製發事項。 六、關於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之訂定及選舉宣導之策劃、辦理與協調 事項。 七、關於選舉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貼事項。 八、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及選舉資料之蒐集、運用事項。 九、關於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十、關於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辦理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 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 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本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 本會委員之本職具直轄市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職異動,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改派之。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免 派: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背法令或廢弛職務。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每週舉行一次為原 則,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本會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五人至 七人任期三年,餘均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聘任。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 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席 本會委員會議。
第 9 條
本會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及業務需要,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 項;並得分課辦事: 一、第一組: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區域與原住民、市議員、市長選舉 、罷免之辦理;里長選舉、罷免之計畫、辦理;有關選舉、罷免之研 究發展事務與資訊蒐集、運用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之綜合業務事項 。 二、第二組:選舉人及罷免案投票人名冊之編造事項。 三、第三組:選舉公報、公辦政見發表會、選舉宣導及新聞發布之辦理事 項。 四、第四組:選舉、罷免監察事務之辦理;有關選舉、罷免訴訟及法令之 擬釋事項。 五、行政室:議事、文書、公文管制、印信典守、庶務、出納、公產公物 之保管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六、資訊室: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辦理事項。 前項組、室於不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設第一組、第四組及行政室。